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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辖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宁波亚福仪表制造有限公司与余姚市登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姚市登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宁波亚福仪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登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浩,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亚福仪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雅佩,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余姚市登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5)甬仑商初字第112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余姚市登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上诉称: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虽没有书面约定过合同履行地,但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也可以管辖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余姚,本案应由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宁波亚福仪表制造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支付加工款,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