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2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张志龙与张良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龙,张良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2402号原告:张志龙,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何荷芬,宁波市甬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良洪,无固定职业。原告张志龙为与被告张良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1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荷芬、被告张良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龙以被告未返还借款为由,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张良洪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属实,现无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后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又陆续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2015年8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上述借款原告均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款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2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返还,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良洪向原告张志龙返还借款20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良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立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俞 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