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2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刘永生与范金玉、姜世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生,范金玉,姜世清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2198号原告���刘永生,男,195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梅河口市。被告:范金玉,男,195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住梅河口市。被告:姜世清,男,195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住梅河口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永生诉被告范金玉、姜世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生、被告范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世清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刘永生诉称:1998年5月20日,范金玉将坐落于梅河口市沿河大街燃料公司西侧的统建楼A单元4层1号、建筑面积77.66平方米房屋卖给刘永生(房屋产权证的所有人是姜世清),售价为49000元。房款在签约日一次性付清。现姜世��无法查找,刘永生无法过户。为维护合法权益,要求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归刘永生所有。范金玉辩称:对刘永生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刘永生的诉讼请求。姜世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案如下事实:1995年9月13日,姜世清与范金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姜世清将坐落于梅河口市沿河大街燃料公司西侧的统建楼A单元4层1号、建筑面积77.66平方米房屋一座(幢号为2/7-2-1-4-1、产权证号为梅房权证字第147**号)出售给范金玉,出售价格为49000元。1998年5月20日,范金玉将上述楼房转售给刘永生,双方签订卖房契约,约定总价款为49000元,一次性给付。协议签订当日,刘永生将房屋价款给付范金玉,范金玉将房屋交付给刘永生。待刘永生欲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时,姜世清下落不明。现刘永生起诉来院,要求确认所购房屋归其所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卖房契约两份、房屋所有权证1份。范金玉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姜世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刘永生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信守。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已履行完毕,刘永生占有、使用房屋至今。故对刘永生要求确认所购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坐落于梅河口市解放街、建筑面积为77.66平方米住宅楼房一座(幢号为2/7-2-1-4-1、产权证号为梅房权证字第147**号)归原告刘���生所有。案件受理费4794元,由原告刘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艳平审判员 王吉玲审判员 汤文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所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