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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干民一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一初字第1406号原告张某,女,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农民。被告汤某,男,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旺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相识,2008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6月3日生育一个儿子汤甲,婚后我俩一直居住在我父母家。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婚后争吵不休,而且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加之被告到处借债,至今仍未还清,经常有人找我要求归还被告所欠借款及所余货物,我实在苦不堪言,为了儿子,我一次次给被告改过自新的机会,结果是更加的绝望,今年3月份开始,我与被告到被告母亲家生活,但婚姻状况依然没有改变,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儿子汤甲,从出生至今就一直随我的父母生活,由我父母抚养,我与被告操心的少。我的父亲每天都接送我儿子上下学,爷孙俩有着深厚的感情。而被告每次与我争吵后都将儿子带走,实在令我及我的父母伤心。加之,被告家庭条件极差,儿子都表示不愿意在被告家生活,因此婚生儿子由我抚养对我儿子的成长更为有利,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儿子由我抚养成年,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1,500元。被告汤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汤某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之后不久便同居生活,于2008年5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8年6月3日生育男孩汤甲,该男孩现随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结婚时间较长,夫妻之间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难免会发生一些矛盾,只有加强沟通和理解,是完全可以化解的。维护家庭的稳定与和谐,为了子女今后的健康成长,是夫妻双方共同的责任。另,原告在诉讼中也没有充分举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汤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旺旺二0一六年元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雯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