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03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何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影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3刑初2号公诉机关奎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影。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小松、代理检察员马鸿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凌晨4时许,温XX(另案处理)将盗窃孙X的5200元现金及一部苹果6(64g)手机,价值4400元,放入被告人何影的包内,后将盗窃的事实告知了何影。被告人明知现金和手机是犯罪所得,仍将现金存入银行卡内,并将银行卡和苹果手机藏匿于家中。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笔录、发还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孙X、温XX、刘XX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何影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何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何影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相同,并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盗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何影缴纳罚金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影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转移、窝藏,数额96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影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盗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影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依法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何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洪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珍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