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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殷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王艳军、王艳丽与苏长有、崔建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军,王艳丽,苏长有,崔建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殷民初字第884号原告王艳军,男,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原告王艳丽,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王艳军之妻。委托代理人王志平,安阳市殷都区相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长有,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崔建伟,男,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委托代理人陈国营,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负责人吕红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新,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艳军、王艳丽与被告苏长有、崔建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原告王艳军、王艳丽撤回了对被告苏长有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军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平,被告崔建伟委托代理人陈国营,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军、王艳丽共同诉称,2015年9月20日16时43分许,原告王艳丽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王思涵沿华祥路西侧16.5米路台由北向南行驶至湖波水泥厂时,与苏长有驾驶豫EF9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华祥路由北向西右转弯时相撞,造成王思涵当场死亡,王艳丽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该路段不是城市道路,苏长有驾驶机动车未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被告苏长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思涵无责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崔建伟,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对该车辆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双方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事故误工费、整容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246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建伟口头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险,二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该公司予以赔偿;2.事故发生后,我为二原告垫付2万元丧葬费,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将该款给付我。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1.本案责任认定适当,原告王艳丽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2.原告主张损失过高,我方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承担赔偿责任;3.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16时43分许,在安阳市华祥路湖波水泥厂门口,苏长有驾驶豫EF9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华祥路由北向西右转弯驶入湖波水泥厂时,与王艳丽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王思涵沿华祥路西侧路台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王思涵当场死亡,王艳丽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07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苏长有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艳丽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思涵无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系豫EF9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的保险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豫EF9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崔建伟。另查明,死者王思涵出生于2007年11月10日,系二原告之子,王思涵生前与父母从2012年3月份开始在电厂北苑小区居住,在安阳外国语学校上学。事故发生后,被告崔建伟支付丧葬费2万元,二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安阳县公安局洪河屯派出所注销证明一份;3.安阳市殷都区电厂路街道办事处电厂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4.安阳外国语小学证明两份;5.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证明一份;6.二原告结婚证一份;7.豫EF9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苏长有驾驶证各一份;8.交强险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各一份;被告崔建伟提供的证据收到条一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苏长有驾驶豫EF9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王艳丽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导致王思涵因交通事故死亡。苏长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艳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作为死者王思涵的直系近亲属,系本次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案件的赔偿权利人。根据本案案情,参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苏长有驾驶机动车在禁行的道路上通行具有较强的危险性,且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应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王艳丽驾驶未取得登记的机动车且载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应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被告崔建伟系实际车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系豫EF9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的保险人,应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二原告损失。二原告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2.丧葬费: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标准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2=1940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综合本案侵权行为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情节、影响和后果以及给二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的程度,参照河南省民事审判指导意见,二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80000元;4.交通费:根据二原告处理事故期间的实际情况,二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元;5.误工费:原告王艳军、王艳丽处理事故必然产生误工,根据本案的实际状况,原告王艳军的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12个月2个月=4745元计算,原告王艳丽在事故中受伤且另案提起诉讼,其受伤期间的误工损失不应重复计入处理丧事期间的误工损失,原告王艳丽的误工费按照28472元/年÷12个月1个月=2373元计算;6.尸体处理费5260元,上述损失共计601109元。因在同一交通事故中的受伤的王艳丽提起诉讼,王艳丽的诉讼请求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交强险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按照损失比例进行保险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损失109252元,不足部分491857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崔建伟应赔偿二原告损失80%即393485.6元,被告崔建伟在事故发生后垫付20000元,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二原告损失373485.6元,直接赔付被告崔建伟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艳军、王艳丽各项损失共计482737.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崔建伟2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艳军、王艳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7元,原告王艳军、王艳丽共同承担2000元,被告崔建伟承担80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申海军审判员  李 瑞审判员  王宏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雅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