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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1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高生诉被告赵喜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生,赵喜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初154号原告高生,男,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被告赵喜涛,男,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原告高生诉被告赵喜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泽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1日由他担保在霍峰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又于2015年2月2日由他担保在白龙伟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3‰,未约定还款时间。两笔欠款到期后由他代为偿还。经多次索要无果,故他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据二张,证明他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偿还被告拖欠的欠款。被告辩称:承认原告所述在白龙伟处借款的事实。但原告提供的在霍峰处欠款的欠据不是他本人签名,因此主张以他签名的欠据为准。被告未提供证据。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霍峰的欠据提出异议,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对此原告表示霍峰处的欠款是以他个人名义借的,他为霍峰出具的欠据,钱交给被告后被告的确未给他出具欠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在白龙伟处借款的欠据予以确认,对在霍峰处欠款的欠据不予认定,因为原告在庭审中已承认被告未对此笔欠款给他出具欠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在白龙伟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3‰,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当日为白龙伟出具欠据一张,由原告提供担保。此款到期后由原告代为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无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白龙伟处借款并出具欠据一张,由原告提供担保,双方间已形成明确的保证合同关系。欠款到期后由原告代为偿还,因此被告应积极的偿还原告为其代还的欠款,其不能如此是错误的。原告的告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诉称的他代被告偿还霍峰欠款的主张,因欠据不是被告签名且原告予以承认,本院不予支持。为正确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喜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高生欠款本金10,000元;二、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月利率13‰),自2015年2月2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高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泽旭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