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中行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上高县新界埠工艺品厂诉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高县新界埠工艺品厂,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高县人民政府,晏桂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宜中行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高县新界埠工艺品厂。法定代表人卢保生,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陈秋勇,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高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龚法生,该县县长。原审第三人晏桂才,。上高县新界埠工艺品厂(以下简称新界埠厂)不服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上高人社局)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的上认20140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上高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府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上高县人民法院起诉,上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上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新界埠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界埠厂负担。新界埠厂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晏桂才是新界埠厂从事锯板工作的职工,其工资报酬是计件制,2013年10月8日18时许,晏桂才从新界埠厂里(上高锦江镇垴上村)骑二轮摩托车回家(家住上高县城瑶下村),当行驶至上高大理石厂门口路段时与迎面胡某某驾驶的东风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受损,晏桂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晏桂才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晏桂才回家行驶的路线属正常行驶的合理路线。2014年2月23日,晏桂才向上高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上高县人民医院和樟树市中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工资证明等材料,上高人社局受理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于2014年3月10日向新界埠厂下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新界埠厂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上高人社局提交书面答复和证据材料。上高人社局通过晏桂才提供的材料经核实认为:晏桂才受伤前在新界埠厂上班,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事故中不负责任,受伤时间、回家路线及目的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范围,故作出了上认20140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新界埠厂对此不服向上高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高县人民政府受理后,对上高人社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就其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律依据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上高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作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维持上高人社局的决定。新界埠厂仍不服,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晏桂才是新界埠工艺品厂职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且本事故中不负责任。上高人社局经过审查核实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范围的规定作出的上认2014097号决定。新界埠厂申请复议后,经上高县人民政府复议机关对上高人社局的决定进行全面审查复议作出维持决定。两机关作出的决定并无不当。该院予以采信,至于新界埠厂诉称的晏桂才下班时间在下午5点,发生事故在6点半,以及发生事故不是在回家必经路上,不应认定工伤的诉请。因晏桂才工作性质是计件制,下午6点左右下班属合理的下班时间,事发地上高县大理石厂门口亦属正常的合理的回家路线。因此新界埠厂的诉请理由不够充分,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新界埠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界埠厂承担。上诉人新界埠厂上诉称:1、晏桂才当日下午5点下班,时过一个半小时后,才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上足以让晏桂才走五个来回来完成下班,故晏桂才发生交通事故系因自身原因下班回家后,又出去办其他事情而发生的交通事故,不符合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2、一审中已经追加上高县人民政府作为被告,为避免干扰正常审判,应提高审级将案件移送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故原审判决审判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上高人社局二审期间未作答辩。被上诉人上高县人民政府二审期间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晏桂才二审期间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上诉人的上诉状、被上诉人的答辩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一审开庭笔录、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新界埠厂上诉称晏桂才并非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问题。上高人社局受理晏桂才的申请后,已依法向新界埠厂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新界埠厂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在诉讼过程中新界埠厂除提供罗某某、任某某的调查笔录外,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推翻与晏桂才同工种工友的证词,罗某某、任某某也未陈述是否清楚当日晏桂才从事何工作以及晏桂才在何时间下班。另,经原审法院开庭调查的情况表明新界埠厂正常的下午上班时间为13:00至18:00。故新界埠厂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新界埠厂上诉称本案应移送本院进行一审审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之规定,新界埠厂的该项上诉请求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高人社局作出的上认20140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处理结果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应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高县新界埠工艺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建平审 判 员 刘 挺代理审判员 黄 礼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