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6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浙江钢联贸易有限公司与蒋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钢联贸易有限公司,蒋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6833号原告:浙江钢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环城西路书香名邸3幢1-1602。法定代表人:祝庚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邹敏,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锦华。委托代理人:方双,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钢联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蒋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美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钢联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敏,被告蒋锦华的委托代理人方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钢联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2005年12月23日,被告作为浙江中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向浙江联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领取5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2011年,中广建筑公司起诉浙江联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后经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金婺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在此判决书中认定被告所领取的50000元系个人行为,未经公司授权,不予认定为已支付的工程款。2012年10月30日,浙江联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原告吸收合并而解散。2013年,原告对此判决内容不服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虽为项目经理,其没有领取工程款的权限,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而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5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蒋锦华归还原告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收条及现金支票存根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二、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及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领取50000元未被法院认定为职务行为,不是属于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的事实。三、庭审笔录一份,其中第16页用以证明被告挂靠的中广建筑公司质证时承认曾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蒋锦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张的款项系工程款。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向原告领取了50000元款项后,被告已将50000元退还原告,法院在2011年11月15日的民事判决书中已经作出认定,原告也未上诉,原告也未在判决书生效两年内向被告主张。申请再审后也已超出了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蒋锦华向本院提供了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领取的50000元是工程款,且说明中明确陈述被告已将50000元工程款退还给原告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收条明确记载被告收取的50000元是工程款,并不是原告所称的借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具有证明被告蒋锦华收取浙江联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50000元款项的事实的证明力,但不具有证明该50000元系借款的事实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二份证据可以明确本案所涉50000元是工程款,原、被告间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施工合同纠纷。经审核,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庭审笔录的第16页所载的两笔借款是中广建筑公司向原告的借款,与本案所涉的50000元工程款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庭审笔录第16页中广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明确是2008年1月30日及2008年1月31日的两笔款项,系中广建筑公司向浙江联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借,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说明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被告无权代表中广建筑公司领取工程款,因此被告领取的50000元定性为工程款有异议,也不能证明50000元已归还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说明系被告蒋锦华单方出具,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5年12月22日,被告蒋锦华收到现金支票一份,并于2005年12月23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浙江联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特立此据”。2011年11月15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金婺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蒋锦华领取的50000元即未经中广建筑公司授权,也未入中广建筑公司的账户,系蒋锦华个人行为。后本案原告对上述民事判决不服,认为蒋锦华领取的50000元认定个人行为有误,蒋锦华系中广建筑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其收取工程款系履行职务行为,并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9月27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金民申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浙江钢联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同时该民事裁定书中查明“2012年10月30日,浙江联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被浙江钢联贸易有限公司吸收合并而解散”。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50000元款项是否系被告向原告所借即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分析如下:一、民间借贷须借贷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借贷合同才成立。而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就本案所涉款项达成借贷合意,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收条中明确载明系工程款,原浙江联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2011)金婺民初字第1509号其与中广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及原告申请再审时均主张本案所涉50000元款项系工程款,而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金婺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仅认定该款项的收取系蒋锦华个人行为,不应作为预付工程款予以扣除,但并未对该款项的性质作出认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钢联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浙江钢联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美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