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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二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刘学文与巴州恒聚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侯子亮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学文,巴州恒聚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侯子亮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二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文,男,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公司职员,现住库尔勒市石化大道。委托代理人张步华,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文平,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州恒聚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法定代表人侯子亮,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子亮,男,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巴州恒聚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现住库尔勒市。共同委托代理人贺翔,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学文因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1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学文的委托代理人张步华,被上诉人巴州恒聚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侯子亮的委托代理人贺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巴州恒聚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2006年6月成立,公司章程约定:认缴注册资本为380万元,自注册之日起二年内分三期予以缴纳即实收注册资本人民币145万元,剩余235万元于2008年6月14日之前全部出资。股东候子亮认缴出资262万元,占公司认缴注册资本的69%,实际缴纳出资100万元,均以货币出资,占实收资本的69%,余162万元于2008年6月14日之前全部出资,本次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26.3%;股东刘学文认缴出资53万元,占公司认缴注册资本的13.79%,实际缴纳出资20万元,均以货币出资,占实收资本的13.79%,余33万元于2008年6月14日之前全部出资,本次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5.20%;股东陈津认缴出资36万元,占公司认缴注册资本的9%,实际缴纳出资15万元,均以货币出资,占实收资本的9%,余21万元于2008年6月14日之前全部出资,本次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3.90%;股东田德认缴出资29万元,占公司认缴注册资本的8%,实际缴纳出资10万元,均以货币出资,占实收资本的8%,余19万元于2008年6月14日之前全部出资,本次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2.60%。所有股东于2006年6月14日按照章程约定缴纳了出资。2006年11月9日,巴州恒聚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变更公司章程,形成股东会决议,股东候子亮将其实际缴纳部分出资30万元,占公司实收资本21%(实际核算20.69%)的股权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王新民。2008年5月4日,公司章程变更,股东会决议:股东刘学文将其在恒聚公司的未认缴出资33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8.68%的股权转让给股东候子亮;股东陈津将其在恒聚公司的未认缴出资21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53%的股权转让给股东候子亮;股东田德将其在恒聚公司的未认缴出资19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00%的股权转让给股东候子亮;股东王新民将其在恒聚公司的未认缴出资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3.15%的股权转让给股东候子亮。2008年5月8日,公司章程变更:公司认缴注册资本380万元,股东候子亮认缴出资305万元,占公司认缴注册资本的80.26%,实际缴纳出资305万元,均以货币出资,股东刘学文认缴出资20万元,占公司认缴注册资本的5.26%,实际缴纳出资20万元,以货币出资;股东陈津认缴出资15万元,占公司认缴注册资本的3.95%,实际缴纳出资15万元,以货币出资;股东田德认缴出资10万元,占公司认缴注册资本的2.63%,实际缴纳出资10万元,以货币出资;股东王新民认缴出资30万元,占公司认缴注册资本的7.90%,实际缴纳出资30万元,以货币出资。2009年3月30日,公司章程变更,形成股东会决议:股东候子亮将其在恒聚公司的部分出资38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0%的股权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方新疆贝肯工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8月21日,公司章程变更,形成股东会决议:股东候子亮将其在恒聚公司的部分出资38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0%的股权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方克拉玛依市创拓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1月23日,公司章程变更,形成股东会决议:股东新疆贝肯工业发展股份公司将其在恒聚公司的出资38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0%的股权转让给股东候子亮。2010年7月29日,公司章程变更,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注册资本由380万元增加至1020万元,本次增资640万元,由股东候子亮出资。巴州正信联合会计事务所出具会计报告:股东候子亮于2009年7月29日以现金实际出资640万元。原告出资按照出资比例占注册资本的1.96%。2011年12月2日,公司章程变更,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注册资本1020万元,增加至2000万元,本次增资980万元,由股东候子亮出资92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520万元,实物出资(机械设备)400万元;股东刘学文出资30万元,陈津出资30万元;巴州正信联合会计事务所出具会计报告:股东于2011年12月2日出资。候子亮出资92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520万元,实物出资(机械设备)400万元;股东刘学文出资30万元,陈津出资30万元。原告出资按照出资比例占注册资本的2.50%。2013年12月11日,公司章程变更,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注册资本2000万元,增加至2600万元,本次增资的600万元,由股东候子亮出资。巴州正信联合会计事务所出具会计报告:股东候子亮于2009年7月29日以现金实际出资600万元。原告出资按照出资比例占注册资本的1.92%。查明,公司章程变更、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验资报告均在工商机关备案。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公司章程、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验资报告、工商档案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巴州恒聚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2006年6月成立,注册资本从380万元增加至2600万元,股东人数由最初的股东候子亮、刘学文、陈津、田德变更为候子亮、刘学文、陈津、田德、克拉玛依市创拓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的变更、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从程序和实体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且在工商登记机关履行了变更手续,应认定其效力。原告主张的九次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原告认为不是其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公司注册资本从380万元增加至2600万元,股东的出资比例应当根据出资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予以确认,原告所持的出资证明书是第一期出资后所出具,原告的出资比例应根据变更后的公司章程,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的按照第一期的出资确认出资比例的请求,与变更后的公司章程内容不一致,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三十八条、七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学文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故意将上诉人出示的主要证据遗漏,不作分析,也不作认定,人为割裂了基本事实和这些证据间的联系,导致第三方阅读者看不出“本院”是怎么查明,凭什么查明的;“本院”为什么认为,凭什么认为的。该一审判决是典型的断章取义,任意取舍,恣意而为的裁判。(一)被上诉人侯子亮署名确认的虚假增资的《证明》及《情况说明》等材料,足以证实恒聚公司2006年6月成立后不久,初次增加注册资本至380万、直到最后的2600万均为虚假增资,每一次变更登记资料并不是真实的,股权比例的缩减也不是各股东持股比例的真实反映。但是如此无可争议的事实,一审判决却能避而不谈、见而不提。(二)恒聚公司及侯子亮在2006年11月18日向刘学文出具的13.79%《股权证》【实质为《出资证明书》】,是代表刘学文出资到位,具有股东身份,享有13.79%股权的法律凭证。该《股权证》未经注销,始终有效,上诉人将据此始终享有13.79%的股权。但如此重要的证据,一审判决同样是不列明、不分析、不认定。二、一审判决认定“公司章程的变更、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程序和实体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完全是罔顾事实、没有证据支撑的错误认定。事实上,涉案9次《股东会决议》均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上诉人既未被通知参加、也未参与表决,决议中“刘学文”的签字也非本人署名,何来一审判决所谓“股东会决议从程序到实体都合法”的认定,作出如此高度概括认定结论的召集程序、通知程序、表决程序等方面的证据都在哪里。三、一审判决法律适用是完全错误的,逻辑上和案件事实及法院认定内容毫无联系。综上,被上诉人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前后作出9次《股东会决议》,并在工商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将公司注册资本金由原始的145万元虚假的增至2600万元,将上诉人所占股权比例由最初的13.79%不断地稀释、缩减至2.27%。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交了充足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弄虚作假的相关事实,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均应归于无效。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巴州恒聚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侯子亮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恳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依法传唤被上诉人侯子亮并就本案召开九次股东会议情况进行询问,被上诉人侯子亮明确表示未见过也不认识刘学文,九次股东会议均是电话方式通知肖志高的。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学文上诉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巴州恒聚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前后作出9次《股东会决议》的新增资本无效,实际是确认作出增资决定的股东会议无效。公司的意思表示是股东会,董事会通过会议形式所作的意思决定,因此,只有公司决议的程序公正和内容合法,股东意思表示真实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上诉人刘学文主张九次股东会议系伪造的,并未参加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非本人刘学文签署,其对股东决议的效力也不予追认。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被上诉人侯子亮进行询问,被上诉人侯子亮明确表示未见过也不认识刘学文,九次股东会议均是电话方式通知肖志高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就是意思表示真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会行使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的职权,被上诉人巴州恒聚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章程第三章第四条规定,“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必须召开股东会议并有全体股东通过并作出决议。”本案中,上诉人刘学文持有被上诉人巴州恒聚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13.79%的股权比例,并有被上诉人巴州恒聚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及侯子亮在2006年11月18日向上诉人刘学文出据的13.79%的《股权证》。被上诉人巴州恒聚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通知上诉人刘学文参加股东会,也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刘学文委托或授权他人签字,诉争的九次股东会议决议未得到上诉人刘学文的追认,因此,在上诉人刘学文未参加股东会议的情况下,公司其他股东伪造其签名,违背了其证实意思表示,侵害了其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故诉争的九次股东会议应为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库尔勒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1845号民事判决书。二、改判被上诉人巴州恒聚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2006年11月9日、2008年5月4日、2008年5月8日、2009年3月30日、2009年8月21日、2009年11月23日、2010年7月29日、2011年12月2日、2013年12月11日,分别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均无效,被上诉人巴州恒聚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起五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二审诉讼费70元,合计105元,由被上诉人巴州恒聚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来永存审 判 员  刘 燕代理审判员  赵艳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佘梦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