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民初字第3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李志伟、王宏与延吉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吉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毕春海、左继东、张德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伟,王宏,延吉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吉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毕春海,左继东,张德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敦民初字第3371号原告李志伟,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窦玉莉,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宏,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窦玉莉,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吉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进学街凯文小区。被告延吉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住所敦化市。被告毕春海,住延吉市。被告左继东,住延吉市。被告张德胜,住延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志伟、王宏诉被告延吉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吉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毕春海、左继东、张德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志伟自认借给被告毕春海的款项系敦化市财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所汇,原告李志伟不属实际贷款人,与本案主张借款无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志伟、王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288元,退还原告李志伟、王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健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