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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经商。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乐清市公安局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朝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段某醉酒后(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mg/100ml)驾驶浙C×××××小型轿车,从乐清市柳市镇翡翠浴场驶往柳市镇浃东村,当日22时55分许,途经柳市镇柳翁路上池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违反交通管理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乐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黄 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