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初字第05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吴刚与宋小波、宋艳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刚,宋小波,宋艳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05468号原告吴刚,居民。委托代理人徐进瑞,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小波,居民。被告宋艳利,居民。原告吴刚与被告宋小波、宋艳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刚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进瑞、被告宋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艳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刚诉称,被告宋小波两次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其中借款20000元,由被告宋艳利提供担保。被告拖欠不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小波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宋艳利对其中2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小波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宋艳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被告宋小波向原告吴刚借现金20000元,约定利息3%,约定2015年9月28日还款。该笔借款由被告宋艳利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2015年11月7日,被告宋小波又向原告吴刚借现金3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吴刚认可被告宋小波还利息900元。因被告拖欠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宋小波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宋艳利对其中2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小波向原告吴刚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约定利息过高,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宜;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宋艳利自愿为被告宋小波借款20000元提供担保,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吴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艳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小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刚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金20000元,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本金30000元,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宋艳利对上述的20000元及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宋小波负担,被告宋艳利对其中3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成刚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芸芸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