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二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河支行与江忠楼、杨文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河支行,江忠楼,杨文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二初字第00437号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河支行。负责人:丁朝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世龙,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忠楼,男。被告:杨文君,女。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河支行(以下简称高河农商行)与被告江忠楼、杨文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曜武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世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忠楼、杨文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河农商行诉称:2012年9月4日,江忠楼、杨文君夫妇向高河农商行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自愿将共有财产位于安徽省怀宁县高河镇高马路商业用房(房地权怀宁字第××号)为90万元借款作抵押,期限为三年(日期与借款合同时间一致),并负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9月10日,江忠楼与高河农商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江忠楼向高河农商行借款90万元用于采购建筑材料,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单笔借款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年利率10.41%,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江忠楼与高河农商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江忠楼以其名下的位于安徽省怀宁县高河镇高马路商业用房(房地权怀宁字第××号)向高河农商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担保额为90万元。当日,怀宁县房地产管理局对上述抵押房屋进行了登记,并颁发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他证怀宁字第XXX号)。高河农商行依约于2014年9月15日发放90万元贷款,江忠楼在借款凭证上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10日。江忠楼未按约定还款,仅结清了2014年10月28日前的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江忠楼、杨文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该款至2015年12月7日的利息(含罚息)79376.69元以及此后利息(含罚息)(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615%计算);对江忠楼、杨文君提供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江忠楼、杨文君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江忠楼、杨文君夫妇向高河农商行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自愿将共有财产位于安徽省怀宁县高河镇高马路商业用房(房地权怀宁字第××号)为90万元借款作抵押,期限为三年(日期与借款合同时间一致),并负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9月10日,江忠楼与高河农商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江忠楼向高河农商行借款90万元用于采购建筑材料,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单笔借款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年利率10.41%,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江忠楼与高河农商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江忠楼以其名下的位于安徽省怀宁县高河镇高马路商业用房(房地权怀宁字第××号)向高河农商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担保额为90万元。当日,怀宁县房地产管理局对上述抵押房屋进行了登记,并颁发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他证怀宁字第XXX号)。高河农商行依约于2014年9月15日发放90万元贷款,江忠楼在借款凭证上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10日。江忠楼仅结清了2014年10月28日前的利息,此后,江忠楼再未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书》、《借款借据》和怀宁房产局他项权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江忠楼与高河农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江忠楼、杨文君夫妇向高河农商行出具的《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承诺内容对其有约束力。高河农商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江忠楼、杨文君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显已构成违约,应为此承担违约责任。因江忠楼为90万元的借款本息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对高河农商行要求对江忠楼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忠楼、杨文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河支行借款本金90万元及该款至2015年12月7日的利息(含罚息)79376.69元和借款本金90万元此后利息(含罚息)(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615%计算),息随本清;二、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河支行对被告江忠楼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安徽省怀宁县高河镇高马路商业用房(房地权怀宁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94元,依法减半收取6797元,由江忠楼、杨文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曜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 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