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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张国宏与张国玺、张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宏,张国玺,张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990号原告:张国宏。委托代理人:李建峰。被告:张国玺。被告:张博。原告张国宏与被告张国玺、张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相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国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玺、张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宏诉称:被告张国玺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7月30日向原告张国宏借款4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被告张博担保,利息支付到2015年2月28日,被告借款后未偿还,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4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国玺、张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国宏与被告张国玺因为工作关系相识。被告张国玺因做生意没有周转资金,于2012年7月30日,被告张国玺要求原告张国宏借款现金4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及担保,原告张国宏同意后,将40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张国玺使用,被告张国玺在收到原告现金后,给原告出具借据如下:“借条今借张国宏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月息2分5厘,按月结息。若需急用,可提前一月告知。借款人:张国玺。连带担保人:张博。2012.7.30日”。被告张博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张国玺借款后按约定支付利息于2015年2月28日.此后,被告张国玺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国宏与被告张国玺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将现金400000元借给被告张国玺使用,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据,原告张国宏与被告张国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借款时约定利息2.5分,超出法定月息2分的最高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借款时未约定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张国宏请求被告张国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博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国玺长期拖欠未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张国玺、张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张国玺应当偿还原告张国宏借款400000元及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国宏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判决限定付清之日止)。被告张博对4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张国玺承担。原告张国宏预交7300元,退回原告张国宏3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相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