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商)初字第22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瑞高(浙江)建筑系统有限公司与北京鼎盛新元环保装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高(浙江)建筑系统有限公司,北京鼎盛新元环保装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商)初字第22582号原告瑞高(浙江)建筑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经济开发区内太湖大道2255号。法定代表人沈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斌斌,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鼎盛新元环保装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榆昌路18号。法定代表人姚建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泽芳,男,1956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鲍玉新,女,1974年7月10日出生。原告瑞高(浙江)建筑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高公司)与北京鼎盛新元环保装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新元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法官梁新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强、何西如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斌斌,被告鼎盛新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泽芳、鲍玉新到庭参加诉讼。后继续由法官梁新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培根、何西如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高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斌斌,被告鼎盛新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泽芳、鲍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瑞高公司起诉称,瑞高公司与鼎盛新元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陶板材料合同》,约定由瑞高公司为鼎盛新元公司承建的陶然亭街道办事处提供建筑陶制品,单价为180-270元每平方米,总价以实际下料单为准,并约定了逾期违约金及管辖问题。合同签订后,瑞高公司依约累计向鼎盛新元公司供货3814.70平米,货款总计725780元,鼎盛新元公司累计付款574383.99元,尚欠货款151396.20元未付。瑞高公司所供货物已安装完毕,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但鼎盛新元公司一直欠付前述货款。现瑞高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鼎盛新元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51396.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鼎盛新元公司答辩称,鼎盛新元公司与瑞高公司确实存在合同关系,瑞高公司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鼎盛新元公司已支付货款574383.99元。但由于双方就货物的单价并未明确约定,且供货数量也与瑞高公司所主张的数量不一致,故不同意瑞高公司的诉讼请求,仅同意再向瑞高公司支付货款55000元。原告瑞高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10月20日瑞高公司与鼎盛新元公司签订的编号为RAC02K1110085的《瑞高(浙江)建筑系统有限公司陶板材料供给合同陶然亭街道办事处项目》,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版型的规格及相应的单价、付款方式等事项;2、鼎盛新元公司向瑞高公司出具的采购加工单,证明鼎盛新元公司要求瑞高公司供货的数量及规格;3、2011年12月10日出货单4页、2012年8月3日出货单2页、2012年4月15日出货单10页,证明瑞高公司实际供货3814.702平方米;4、瑞高公司制作的付款进度表,证明鼎盛新元公司已支付货款574383.99元,尚欠151396.20元未付;5、鼎盛新元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证明鼎盛新元公司已经认可瑞高公司供货的总面积及欠付前期货款的事实。被告鼎盛新元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依据瑞高公司出具的16张出货单自行制作的单据,用以证明瑞高公司实际供货的数量以及对应的总货款金额应当为696960.97元。经庭审质证,鼎盛新元公司认可瑞高公司证据1、2、3、5的真实性,认可瑞高公司证据4中已付款金额,故本院确认瑞高公司所有证据的真实性;瑞高公司不认可鼎盛新元公司证据的真实性,但鼎盛新元公司证据在供货的品名/规格及数量上可与瑞高公司证据2、3及双方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中关于供货规格及数量的真实性。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2011年10月20日,甲方鼎盛新元公司与乙方瑞高公司签订编号为RAC02K1110085的《瑞高(浙江)建筑系统有限公司陶板材料供给合同陶然亭街道办事处项目》(以下称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陶然亭街道办事处,项目地点为北京陶然亭;合同范围为陶然亭街道办事处项目中所用的乙方生产的陶板系列产品的材料;合同约定的数量为甲方订货数量,具体的款式及颜色以甲方确认的乙方供样为准,乙方按甲方提供的定单量进行生产,甲方定单下达后,可以根据工程量进行增补,如增补量在总合同5%以内,将参照本合同相关条款执行,如增量超出合同总量的5%,同时又低于1000平方米的订货量,则增加13000元的开机费用,其余相关条款按本合约执行,货物数量发生增补时,增补货物的交货期相应给予合理的延长;合同方式为固定单价及固定数量合同;产品为瑞高公司生产的陶板,品牌为“爱爵乐陶”;甲方向乙方订购爱爵乐陶陶板品种的数量、单价及总价分别为:陶板编号均为T18,其中版型规格尺寸为300*600*18、300*900*18(以上两种规格合称规格1)的单价均为180元,规格尺寸为300*1200*18(下称规格2)的单价为208元,规格尺寸为450*900*18(下称规格3)的单价为270元,颜色、版型尺寸以乙方提供并经甲方确认的封样为准,产品单价为项目所在地交货价格,同时包含所有货物的包装费、税费,具体包含所供货物的价格,在货物生产销售和供货等各环节中发生的增值税、营业税、管理费,货物抵达工地现场的运输费用但不包含卸货费用,不包含特殊加工费,特殊加工费另行计算;以上数量和规格为暂定数量和规格,最终结算以实际发货数量和规格计算;乙方负责把全部产品发送到甲方指定的陶然亭街道办事处项目工地,乙方承担全部运输费用,货到工地现场后由甲方负责解决卸货并承担相应费用;乙方在收到甲方按本合约支付的材料预付款后开始安排生产,预计供货周期为25个工作日,预计到货时间为2011年11月13日开始,供货按甲方要求分批次供货,全部货物在2011年11月20日供应完毕;甲方应该保证合约数量的准确性,如根据工程实际需要增补,可以由甲方向乙方下达增补定货单,乙方将根据甲方下达的增补定货单进行增补生产,增补订单相关执行方式按本合约进行;甲方可以提出对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乙方产品的种类、规格、数量等方面的变更调整要求,对于甲方提出的产品变更调整的要求,甲方必须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同时应按合同约定价格对乙方按甲方定单生产出还未运送至工地现场的产品进行赔偿;对于甲方提出的调整,如果涉及到乙方所提供材料的规格、颜色变更的,由双方另行协商价格和供货周期;如因乙方产品质量问题,乙方应无条件进行材料的退货及更换;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应支付合同预计金额的30%的预付款;乙方通知甲方发货时,甲方应支付至全部货款的80%;货物到达现场,验收合格5日内,甲方应支付至全部货款至100%;到货产品应按乙方送样并经甲方确定的款式、颜色制作;本产品在生产过程中可以确保最终产品的色差极小,但该类产品不可避免的存在有一定的色差,属正常现象;货物到达施工地点当日内,由甲方指定的收货人进行到货验收,开箱验收需依据合同进行,随货应附有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和到货清单等资料;货到后如有破损(包括包装、内部配置),甲方应在运输公司离开前与乙方进行联系,在验收凭据上注明毁损程度,并经运输公司或运输人员签字确认,否则相关损失由收货方负责;如甲方在验收中发现产品的品种、规格、型号、颜色、质量、数量、产地、品牌等内容不符合合同规定或设计师审定的封样要求,乙方必须立即按合同约定进行更换,若货物因生产、运输、装卸过程中发生产品短少或损坏,乙方应立即补足;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支付给乙方相当于总价款0.5%作为违约金;乙方不能交货的,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0.5%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鼎盛新元公司两次向瑞高公司发出订货单,要求瑞高公司提供总计3803.675平方米的陶板。瑞高公司接到订货单后分别于2011年12月10日、2012年4月15日、2012年8月3日分三次向鼎盛新元公司供货。鼎盛新元公司出具的订货单及瑞高公司出具的出货单中均写明了各规格陶板的面积及应当对应的单价,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对订货单及出货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庭审过程中,鼎盛新元公司认可收到出货单中列明的所有货物。截至开庭日,鼎盛新元公司仅向瑞高公司支付货款574383.99元,尚欠部分款项未付。本院认为,鼎盛新元公司与瑞高公司签订合同,由瑞高公司向鼎盛新元公司提供符合鼎盛新元公司所要求规格的陶板,具体的款式及颜色由鼎盛新元公司确定,瑞高公司按鼎盛新元公司提供的订单量进行生产,鼎盛新元公司向瑞高公司支付货款。该合同系瑞高公司按照鼎盛新元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后,鼎盛新元公司向瑞高公司支付报酬的合同,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故瑞高公司与鼎盛新元公司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瑞高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供货义务,故鼎盛新元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在庭审过程中,瑞高公司与鼎盛新元公司就陶板的单价及供应陶板过程中的订货单、出货单的真实性均不存异议。但双方对陶板的实际面积的计算方法存有争议,导致了应付货款计算所得金额的不同。关于实际交付陶板的面积,鼎盛新元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应当以陶板的实际宽度和实际长度计算得出面积(如实际宽度300毫米,实际长度410毫米,面积应当为0.123平方米);而在鼎盛新元公司自身出具的订货单中,列明了所要求供应陶板的实际宽度、实际长度、核算宽度、核算长度、合计面积以及单价,根据订货单所列明的内容,鼎盛新元公司在要求供货时对陶板面积的计算方法系采用以核算宽度、核算长度为标准(如实际宽度300毫米,实际长度410毫米,核算宽度300毫米,核算长度450毫米,合计面积0.135平方米)。瑞高公司的出货单所列明的供货陶板面积亦以核算宽度、核算长度为计算标准。结合上述对双方交易过程中的订货单、出货单所载明内容的分析,瑞高公司与鼎盛新元公司在实际结算过程中并非按照陶板的实际宽度和长度计算供货面积,而是统一按照核算宽度和核算长度为标准,计算得出供货数量。故鼎盛新元公司关于应当以实际宽度和实际长度为标准计算供货数量的答辩意见,不符合双方的交易情形,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比订货单以及出货单,瑞高公司实际交货数量略大于鼎盛新元公司订货数量。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乙方(瑞高公司)按甲方(鼎盛新元公司)提供的定单量进行生产,甲方定单下达后,可以根据工程量进行增补,如增补量在总合同5%以内,将参照本合同相关条款执行,”并同时约定“最终结算以实际发货数量和规格计算。”现瑞高公司的实际交货量超出订货数量的比例在5%以内,故双方应按照实际交货数量进行结算。瑞高公司出具的出货单所载明的供货数量即为实际交易数量,故瑞高公司共向鼎盛新元公司交付单价为180元的陶板3297.525㎡,总价款593554.50元;交付单价为208元的陶板119.55㎡,总价款24866.40元;交付单价为270元的陶板397.627㎡,总价款107359.29元,以上各规格陶板货款累计725780.19元,现鼎盛新元公司仅支付574383.99元,尚欠151396.20元未付。故瑞高公司要求鼎盛新元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将依法予以支持。鼎盛新元公司答辩称瑞高公司交付的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迟延交货。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货物到达施工地点当日内,由甲方指定的收货人进行到货验收,开箱验收需依据合同进行,随货应附有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和到货清单等资料”。故鼎盛新元公司应在交货当日内进行验收,如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应即时提出或者应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但鼎盛新元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就产品质量问题与瑞高公司发出更换或退货的通知,且鼎盛新元公司实际上已经接收货物并支付了部分货款,故鼎盛新元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鼎盛新元环保装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瑞高(浙江)建筑系统有限公司加工费十五万一千三百九十六元二角。如果被告北京鼎盛新元环保装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二十八元、保全费一千二百七十元,均由被告北京鼎盛新元环保装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梁新雅人民陪审员 刘培根人民陪审员 何西如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