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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终字第2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陈其林与李增富、胡明灯、周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其林,李增富,胡明灯,周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2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其林,男,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邹申玉,女,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系陈其林之妻。委托代理人:周游,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增富,男,汉族,住四川省安县。委托代理人:王明富,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明灯,男,汉族,四川省安县人,住四川省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斌,男,汉族,住四川省北州羌族自治县。原审被告陈其林因民间借贷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5)安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大波主审并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田苑、赵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2016年1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其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申玉、周游,被上诉人李增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富、被上诉人胡明灯、周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如下事实:2011年上诉人陈其林因承建安县感恩寺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被上诉人李增富借款,期间又将部分工程交由李增富修建。李增富称以现金形式借款给陈其林,借款分多次从几十万到上百万不等。2012年11月30日,李增富与陈其林就此之前产生的所有资金往来进行清算,经双方协商一致将借款金额确定为850万元,陈其林当场向李增富支付了人民币20万元,同时向李增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增富人民币830万元(大写捌佰叁拾万元整)。此款定于2012年12月20以前还200万元,2013年1月10日前还l00万元,2013年2月5日前还200万元,剩余金额2013年8月底前一次性偿还清。按以上时间若末偿还,陈其林自愿将自己取得的安县感恩寺工程承包的五十年经营权无偿转给李增富,由李增富经营和收取经营费用。注:本日以前双方的各种债权债务手续无效,以今天的借条为准。借款人:陈其林,连带担保人:胡明灯、周斌。二0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李增富自认830万元借款金额中包含其垫付的40万元安县感恩寺的工程款。另查明,陈其林在原审中出具了李增富签署的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一组,证明陈其林已累计向李增富偿还借款333.4006万元。经李增富质证,仅认可陈其林已归还借款200.3006万元,尚下欠629.6994万元未偿还。在李增富自认的已还款凭证中,2014年3月26日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记载:共收到邹申玉现金30万元(叁拾万元整)收款人李增富,李增富自认还款金额20万元,与回单记载不相符,原审根据回单记载认可还款应为30万元。李增富对陈其林提供的支付凭证中的2015年1月19日的5万元、2015年4月12日的5万元、2015年4月24日的1万元以及2013年8月9日的5万元,合计16万元,李增富称与本案借款无关,但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作为陈其林已偿还借款的金额予以认定。李增富对陈其林提供的2013年7月12日的1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同日发生的同一金额的收条有异议,称二者证明的同一还款事实,不应当重复计算,但收条载明系收到现金1万元与银行转账不符,属于同一日期产生的两笔不同的还款,亦应计算在已还款总额中,故陈其林已偿还李增福228.3006万元。再查明,被上诉人李增富系失地农民,无固定职业及收入。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中长期贷款一至三年(含三年)年利率为6.15%。二审庭审中,陈其林当庭出具手机录音证实,2012年11月17日邹申玉、陈其林向李增富核对本案债务,欠款总额为460万元,另有一年的利息未计算。同日陈其林还出具了(复印件)《承诺书》保证在2012年11月23号向李增富归还借支100万元2012年11月30日归还借支200万元,邹申玉当庭称《承诺书》原件在自己家中,庭后也没有及时出示。对上述两份证据李增富抗辩称:手机录音、陈其林的《承诺书》,不是新证据,不应采纳。且手机录音不能证明债务金额为460万元,李增富在录音时明确声明具体金额还没有算账,故其主张欠款只有460万元不成立,更不能推翻欠款830万元的事实,因为手机录音内容显示债务460万元以上,而承诺书的金额只有300万元,二者对具体债务金额根本不能相互印证,加之,陈其林收取李增富工程保证金100万元、欠李增富工程款等欠条等复印件,陈其林并没有出示。所以,2012年11月30日,陈其林向李增富出具《借条》载明欠款830万元的事实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有借条复印件一张、收条及银行存根一组、证人证言、《手机录音》材料、《承诺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增富出具的借条与被告陈其林提供的还款凭证能够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原告李增富有被告陈其林签署的借条为证,该借条系双方对2012年1l月30日以前已发生的多笔债权债务的结算依据,被告辩称借条系受胁迫所签,借款金额亦不属实,但其缺乏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陈其林在借条形成后自行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己分多次归还原告李增富2283006元,其主动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也与其辩称借条系受胁迫签署不相符,对被告陈其林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其林尚下欠原告李增富6016994元。原告李增富要求被告陈其林、胡明灯、周斌对下欠款项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因原告李增富起诉之时已超过被告胡明灯、周斌的保证期间,原告李增富亦无其它证据证明被告胡明灯、周斌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其林在约定的最后还款日2013年8月31日前内未能偿清借款,原告李增富主张从2013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资金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请求,其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分歧较大,本院主持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其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偿还原告李增富借款6016994元,并从2013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给付原告李增富资金利息至款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增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900元,减半收取27950元,由被友告陈其林负担,原告李增富已垫付,由被告陈其林在履行还款义少务时一并履行。被告陈其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宣判后,被告陈其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增富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增富承担。事实及理由:李增富无固定收入来源,在陈其林借款期间无银行资金往来记录,其借款能力值得怀疑,加之,原审中陈其林未通知到庭,原判大量依据李增富的片面陈述,未得到陈其林的陈述,从而造成本案部分事实没有查清,导致判决不公。由于本案涉案金额巨大、案情复杂,应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审以简易程序审理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李增富当庭辩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胡明灯、周斌当庭辩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陈其林向李增富出具的《借条》载明830万元债务是否成立,借款是否已经还清?具体分析如下:经审理查明,陈其林因承建安县感恩寺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李增富借款,期间又将部分工程交由李增富修建,并收取了保证金。2012年11月30日,李增富与陈其林就此之前双方所有资金往来进行清算,确定陈其林还欠李增富人民币850万元,陈其林当场向李增富支付20万元,同时出具借到李增富830万元的《借条》,约定2013年8月底前还清。胡明灯、周斌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签名。《借条》形成后陈其林主动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对此,原审查证核实归还了李增富2283006元,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出异议。从上述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陈其林向李增富出具的《借条》载明830万元成立。原判确认归还了2283006元,陈其林尚下欠李增富6016994元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二审中陈其林出具2012年11月17日手机录音和当日的《承诺书》相互印证欠款总额只有460万元,而非当月30日确定的830万元。但是李增富在录音时声明具体金额还没有算账,且手机录音有债务460万元,而承诺还款300万元,两份证据无法相互印证李增富与陈其林间只有460万元债务,加之,陈其林收取了李增富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及其工程款欠款也在当月30日进行了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之规定,故陈其林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间只有460万元债务本金,应当承担举证不利法律后果。至于陈其林上诉所提李增富无固定收入来源,在陈其林借款期间无银行资金往来记录,其借款能力值得怀疑,应当举证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怀疑”本院也不予支持。本案虽然涉案金额巨大,但原审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由审判人员独任审理在程序上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900元,由上诉人陈其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兰大波审判员  田 苑审判员  赵 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