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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2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杨展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展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218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展伟,男,199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曾因犯抢劫罪(未遂),于2009年1月13日被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广东省海丰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5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展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展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展伟乘公交大巴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从海丰县来到深圳后,于2015年7月15日凌晨0时30分许在本市福田区爱华路龙珠游艺城门口,将一小包甲基丙苯胺(经鉴定,重0.56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莫某某。交易完成后,民警将杨展伟当场人赃并获,另从其身上缴获两包甲基丙苯胺(经鉴定,分别重0.51克、0.43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涉案毒品、毒资照片、手机等物证;被告人杨展伟的身份材料、通话记录、聊天记录截图、情况说明、疑似毒品收条、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黄某、张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杨展伟的供述与辩解;涉案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展���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展伟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展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展伟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展伟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展伟归案后及当庭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展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缴获的毒品依法交公安机关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华鹏第2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