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一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马国伟与崔肖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伟,崔肖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1429号原告马国伟。委托代理人李娅文,天津禾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亚楠,天津禾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肖松。原告马国伟与被告崔肖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娅文、刘亚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肖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国伟诉称,被告崔肖松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76000元,约定在2014年7月24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本金,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称无力偿还。故原告来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7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向本院提交证据:1、欠条1张;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张。被告崔肖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我于2014年6月24日向马国伟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我保证上述借款于2014年7月24日前一次性全部还给马国伟,如违反约定,我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另查,经本院调取的个人活期交易明细查询结果单显示:在出具欠条当日,原告以网银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62×××79)汇入176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按实际汇款金额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亦实际支付借款给被告,应认定双方借款合同成立。现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返还176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崔肖松返还原告马国伟借款17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由被告崔肖松同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松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