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21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阿西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西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21刑初1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西某某,又名张某某,男,1983年7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喜德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米易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25日被米易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米易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米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西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阿西某某伙同杨某甲、杨某乙(二人已判刑)及瓦扎某甲、瓦扎某乙、“老木书”(三人在逃)在德昌县郝友付家烟地、瓦扎某丙家下方、“干机子坪子”等处分4次盗伐米德杉共4株,加工成大板10块,以3000元全部卖给了杨某甲、杨某乙兄弟。被告人阿西某某获赃款400余元。经鉴定,被告人阿西某某等人盗伐米德杉树4株,立木蓄积共计4.6751立方米。另查明,2015年5月22日,米易县森林公安局对杨某甲等人盗伐林木案立案侦查,案发后阿西某某外逃,米易县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6月24日对阿西某某进行网上追逃。2015年10月18日,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九水路派出所在其管区水东路飞天龙网吧将阿西某某抓获。2015年10月25日,米易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将阿西某某押解回米易县并羁押于米易县看守所。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阿西某某主动退缴赃款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米易县森林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四川省国有林权登记表存根证、米易县林业局的鉴定意见及相关资质证明、证明、(2015)米易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以盗伐林木罪对被告人阿西某某合理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阿西某某伙同他人违反林业管理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国有林木加工成棺木出售,获取非法利益,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阿西某某与同案犯仅是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阿西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阿西某某积极退赃,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阿西某某伙同他人多次盗伐林木,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阿西某某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之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的前科、劣迹,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西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赃款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