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武汉中行初字第00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肖林芳、李玉祥等与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林芳,李玉祥,黄世宏,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行初字第00530号原告肖林芳。原告李玉祥。原告黄世宏。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原告肖林芳、李玉祥、黄世宏诉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下简称武昌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林芳、李玉祥、黄世宏起诉称,原告均系武昌区姚家岭村村民,该村于1998年成立武汉星星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星星公司)。原告于2014年7月19日通过邮寄申请的方式要求星星公司公开姚家岭村改制时集体资产评估等村务信息,星星公司拒绝提供。2015年3月30日,原告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规定,向被告武昌区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查处姚家岭村侵占、贪污集体财产的人员,责令星星公司向原告公开村务信息,但武昌区政府未查处违法人员,也未责令星星公司公开村务信息。请求法院确认武昌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判令其履行查处职责,责令星星公司改正违法行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规定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活动原则的法律,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一)对应当公布的事项不予公布,或者公布的事项不及时、不真实的;(二)侵占、挪用、贪污集体财产和资源以及政府拨付、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的;……”上述法律、法规中规定了有关行政机关对村民委员会具有监督权,但该监督权属于组织法范畴内的上下级之间的监督权,不针对行政相对人,不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上述法律、法规也未规定村民可以就监督事项起诉人民政府及相关工作部门。因此,本案原告肖林芳、李玉祥、黄世宏起诉被告武昌区政府要求其查处星星公司的违法行为并公开村务信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林芳、李玉祥、黄世宏的起诉。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罗 浩代理审判员  侯士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淑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