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1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曹树松与余书娇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树松,闫大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1997号原告曹树松,男,汉族,1974年5月12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范继红,男,正阳县慎水乡司法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闫大辉,男,汉族,1987年8月2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余书娇,女,汉族,1961年4月27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曹树松诉被告闫大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车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6日,原、被告因宅基地纠纷,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正阳县真阳镇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82元,当时原告向当地派出所报案,被告被正阳县公安局西严店派出所拘留7天,罚款300元,但其态度蛮横,对我所花费的医疗费拒不赔偿,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934.4元。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余书娇也受伤了,药费没有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因宅基地建房多次产生纠纷。2015年9月16日,原、被告因丈量宅基地未果再次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正阳县真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582元。经正阳县公安局西严店派出所处理,正阳县公安局对此作出正公(西)行罚决字(2015)1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闫大辉行政拘留7日,罚款300元。关于医药费等费用,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1、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9416.1元/年;2、原告的户口系农业户口;3、河南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30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正阳县真阳镇卫生院入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正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心平气和处理矛盾。被告在厮打过程中将原告打伤,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中,在该事件中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以原告承担本案损害后果责任的30%,被告承担本案损害后果责任的70%较为适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住院治疗共计1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票据计算,计款5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计算为30(30元×1天)元;3、误工费应为25.79(9416.1元÷365天×1天)元;4、护理费应为25.79(9416.1元÷365天×1天)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存在交通费实际花费,原告主张的150元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60元;营养费因无医嘱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上述各项费用合计723.58元,被告赔偿70%,计款50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大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曹树松医疗费等费用共计506.50元;二、驳回原告曹树松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35元。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卫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