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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初字第02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段爱荣与被告曹恒跃、宛运公司、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爱荣,曹恒跃,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唐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2404号原告段爱荣,女。委托代理人马保允,女。被告曹恒跃,男。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唐河分公司(以下简称宛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负责人韩松强,任公司经理。原告段爱荣与被告曹恒跃、宛运公司、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爱荣的委托代理人马保允,被告曹恒跃的委托代理人张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宛运公司、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爱荣诉称,2015年10月16日,被告曹恒跃驾驶豫RJ10**号客车与胡云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上乘原告段爱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曹恒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83.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恒跃辩称,答辩人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198.30元,应当扣除后,返还答辩人。被告宛运公司、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15时20分许,被告曹恒跃驾驶豫RJ10**号客车行驶至泌阳县花园路国税局门前路段时,与胡云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上乘原告段爱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段爱荣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曹恒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泌阳县中医院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3502.25元,其中曹恒跃垫付1198.30元。豫RJ10**号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8日止。原告系农村居民。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438.12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曹恒跃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段爱荣撞伤的事实清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曹恒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豫RJ10**号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其护理人员为一人,经依法核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502.25元(被告支付1198.30元)、误工费1113.51元(25402元÷365天×16天)、护理费1248.09元(28472元÷365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营养费240元(15元/天×16天),以上共计6423.8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4062.25元,在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2361.60元,两项计6423.85元。扣除被告曹恒跃垫付医疗费1198.30元,由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曹恒跃,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实际赔偿原告5225.55元。因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能够足额赔偿,被告曹恒跃、宛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恒跃辩称,为原告垫付2198.30元,由于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段爱荣各项损失五千二百二十五元五角五分。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曹恒跃垫付款一千一百九十八元三角。三、驳回原告段爱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曹恒跃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