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周树全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树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1014号原告周树全。委托代理人李雪,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倩,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树全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树全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树全诉称:2014年12月11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津N×××××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并于2015年5月22日增加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648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5日零时至2015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2015年9月3日9时,周立普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海滨高速公路上行6.9公里处时,车前部撞到前方同车道由张作来驾驶的津K×××××号宝马牌小轿车后部,致张作来车辆失控,又撞到前方由王辉驾驶的冀J×××××号起亚牌小型客车后部,王辉车辆左前部又撞到了中央隔离护栏,造成上述三车及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周立普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作来、王辉无责任。后经交警队调解,由周立普承担了三车的相关损失及费用。因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已赔偿给三者的剩余车损433335元、评估费12700元、拆解费42000元、施救费4800元、护栏损失675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45900元、评估费4300元、拆解费14000元、施救费1500元,以上共计6592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其中车损险限额为164800元、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但是事故中本车及三者车定损数额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另外车辆维修的残值应当归保险公司所有。评估费数额过高,且评估与拆解费用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周树全作为被保险人与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投保车辆为牌照号津N×××××新佳乐旅行车;保险承保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2015年5月22日,原告增加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4800元)等险种;原保险单所载的其他条件不变。2015年9月3日9时,案外人周立普驾驶保险车辆在海滨高速公路上行6.9公里处,车前部撞到了前方同车道行驶的张作来驾驶的津K×××××号宝马牌小型客车后部,致张作来车辆失控,又撞到了前方由王辉驾驶的冀J×××××号起亚牌小客车后部,王车左前部又撞到了中央隔离护栏,造成上述三车及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海滨大队认定,周立普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作来及王辉无责任。2015年9月6日,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事故造成的原告车辆及三者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认定原告车辆总损失价格为145900元、三者王辉车辆总损失价格为164585元、三者张作来车辆总损失价格为270750元。冀J×××××号车辆还支出拆解费16000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2400元,津K×××××号车辆还支出拆解费27000元、评估费8000元、施救费2400元。后原告分别与三者达成赔偿证明,赔付冀J×××××车辆各项损失共计187685元、津K×××××车辆各项损失共计307150元。原告在修理厂对保险车辆进行了维修,共产生修理费用146276元(包括配件费和修理费)。因事故还造成高速护栏损失,原告赔偿天津市高速公路管理处损失675元。另外为处理此事故,原告还支出本车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4300元、拆解费1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及明细、赔偿证明、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赔偿护栏结算票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本车车辆损失经物价部门评估并已经实际修理,原告支付了修理费用,被告应予赔付。因事故造成三者车辆损失经物价部门评估损失价格分别为164585元、270750元,津J×××××车辆拆解费16000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2400元,津K×××××号车辆拆解费27000元、评估费8000元、施救费2400元。后原告分别与三者达成赔偿证明,赔付冀J×××××车辆各项损失共计187685元、津K×××××车辆各项损失共计307150元。另,事故还造成高速护栏损坏,原告实际赔偿的护栏损失675元,以上属于三者责任险赔偿的范围,减去交强险应当承担的财产损失限额外,均应由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被告提出的物价评估价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残值归属的问题,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评估费、拆解费属于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属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付本车修理费145900元、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4300元、拆解费14000元及赔偿护栏损失675元、赔偿三者损失492835元(减去2000元交强险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树全本车修理费145900元、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4300元、拆解费14000元、护栏损失675元、三者各项损失492835元,以上共计659210元。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尧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