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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民初字第01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辛娟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成安、成省建、张春茂、张春夏、张春联、张春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娟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成安,成省建,张春茂,张春夏,张春联,张春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民初字第01558号原告辛娟利,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英俊,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任志超,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朱雀大街155号。负责人邵虎子,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家防,系公司员工。被告成安,男,汉族,农民。被告成省建,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春茂,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春夏,男,汉族农民,系被告张春茂之胞弟。被告张春联,男,汉族,农民,系被告张春夏之胞弟。被告张春霞,女,汉族,农民,系被告张春茂之胞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顺利,男,汉族,农民,系被告张春茂、张春夏、张春联、张春霞之表叔。原告辛娟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成安、成省建、张春茂、张春夏、张春联、张春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娟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英俊、任志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家防、被告成安、被告成省建、被告张春茂、张春夏、张春联、张春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娟利诉称,2015年6月7日7时许,被告成省建驾驶未经检验的陕AE95**号小型轿车沿水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孟村镇李华村段时,适逢冯淑贤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被告成省建驶入北侧车道超越冯淑贤时,车前部右侧与冯淑贤发生相撞,后又与原告发生刮撞,造成冯淑贤当场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在西安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成省建负事故主要责任,冯淑贤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成安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成省建系成安雇佣的司机。现原告要求:依法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护理费4200元、出院后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8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424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120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1680元,以上共计1357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蓝田县交警大队处理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愿意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付。被告成安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蓝田县交警大队处理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成省建是给被告成安帮忙的,不是雇的司机,其驾驶的陕AE95**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成安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成安愿意依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成省建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成安的意见一致。被告成省建并非被告成安雇佣的司机,而是给被告成安义务帮忙的,被告成省建愿意依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张春茂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以交警队的认定书为准,但不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张春夏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张春茂。被告张春联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张春茂。被告张春霞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张春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被告成安将自己所有的未经检验的陕AE95**号小型轿车交给被告成省建驾驶去帮忙取牛肉,至7时40分许,被告成省建驾驶该车,沿水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孟村镇李华村段时,适逢冯淑贤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被告成省建驶入北侧车道超越正在过道路的冯淑贤时,车前部右侧与冯淑贤发生相撞,后又与道路北侧外站立的原告发生刮撞,造成冯淑贤当场死亡、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救护车送往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急救费500元、门诊医疗费1475.50元,初步诊断为:颅脑损伤腰椎骨折?腰背、左臀皮肤擦伤。当日,原告转往西安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后住院治疗21天,门诊花费2312.70元,住院花费63520.63元,其中由被告成安垫付32000元。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胸骨柄骨折;3.右侧气胸;4.双侧胸腔积液;5.双肺创伤性湿肺;6.前纵隔血肿;7.左肾挫裂伤;8.腹部挫伤;9.应激性溃疡;10.头皮血肿。2015年6月28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外伤、止痛等药物治疗,继续行胸带外固定;2.有效咳嗽、咳痰、预防感冒。适当活动,避免重体力活动,加强营养;3.出院后1月复查胸部、腹部CT等检查。连续复查三个月;4.随诊,有情况及时复诊。2015年7月28日,原告在西安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603元。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7月9日做出蓝公交字(2015)6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成省建负事故主要责任,冯淑贤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辛娟利无责任。2015年10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陕西和谐法律服务有限公司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情况和护理期限进行了法医鉴定,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30日做出鉴定意见:1.辛娟利右侧第2-8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2.辛娟利的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成省建为本案被告。因原告起诉时遗漏死者冯淑贤的女儿张春霞,本院又依法追加张春霞为本案被告。原告诉讼请求最后确定为:1、原告的医疗费69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护理费4200元、出院后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8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424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120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1680元,以上共计1357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成安、被告成省建赔偿原告70%的责任,剩余30%由被告张春茂、张春夏、张春联、张春霞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陕AE9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死者冯淑贤无遗产。被告成安已在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调解下将冯淑贤死亡造成的丧葬费、停尸费、运尸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家属处理事故时的误工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7万元赔偿款支付给被告张春茂、张春夏、张春联、张春霞。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不同意调解,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蓝公交字(2015)6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档、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收费收据、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成省建驾驶的车辆超越冯淑贤时,车前部右侧与正在过道路的冯淑贤发生相撞,后又与道路北侧外站立的原告发生刮撞,造成冯淑贤当场死亡、原告辛娟利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成省建负事故主要责任,冯淑贤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辛娟利无责任,故被告成省建和冯淑贤应当根据其过错赔偿原告辛娟利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成省建和被告成安系帮工关系,被告成安将未经检验的陕AE95**号小型轿车交给被告成省建驾驶,故被告成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成省建驾驶未经检验的车辆上路,本身存在重大过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成省建和被告成安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系发生本起交通事故陕AE95**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单位,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成安、被告成省建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余下20%应当用死者冯淑贤的遗产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主张因陕AE95**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出检验有效期,应依照保险条款免于赔偿责任,但被告成安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未行使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成安行使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其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告张春茂、张春夏、张春联、张春霞应以被告成安支付给冯淑贤继承人的17万元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张春茂、张春夏、张春联、张春霞认为,其母冯淑贤在事故发生时,已当场死亡,故不同意赔偿。因该17万元系被告成安赔偿的丧葬费、停尸费、运尸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家属处理事故时的误工交通费,并非死者冯淑贤的遗产,不能作为遗产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张春茂、张春夏、张春联、张春霞未继承冯淑贤的遗产,也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原告20%的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负。原告请求的急救费500元,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在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用,结合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和医疗费票据认定为1475.50元。原告请求的在西安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用,结合原告在西安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住院病档、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认定为63520.63元;原告请求的在西安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门诊费用,结合原告在西安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和医疗费票据认定为2312.70元。原告请求的在西安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复查费用,结合原告在西安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和医疗费票据认定为603元。原告主张在蓝田县孟村镇石官寨村卫生室的治疗费用,被告均不认可,且该票据非医疗费正式票据,故对该部分费用无法认定。被告成安主张给原告垫付了32000元,原告认可该笔费用,故对被告成安垫付原告3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68411.83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明显过高,确定为每天3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21天,计算为63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标准确定为每天70元,护理期限参照鉴定部门的意见确定为60天,计算为4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损失18000元明显过高,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16天,每天确定为70元,误工损失依法确定为812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标准确定为每天20元,结合住院天数,计算为42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确定为15864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按照鉴定费票据1600元计算。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起交通事故对原告人身造成的伤残程度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确定为15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和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为99645.83元。原告辛娟利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99645.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15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81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0184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59461.83元的80%即47569.46元,其余20%即11892.3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辛娟利人身损害经济损失401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在履行时将其中32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成安);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辛娟利人身损害经济损失47569.46元;原告辛娟利其余人身损害经济损失11892.37元由原告辛娟利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辛娟利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7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成安、被告成省建负担2222.40元,原告辛娟利负担55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芸人民陪审员  樊随文人民陪审员  魏益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美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