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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民初字第2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台州耀达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与李爱萍、周君剑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耀达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李爱萍,周君剑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民初字第2414号原告(反诉被告):台州耀达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耀良。委托代理人:蔡辉强。委托代理人:江湾。被告(反诉原告):李爱萍。被告(反诉原告):周君剑。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正伟。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庄红燕。原告台州耀达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达公司)为与被告李爱萍、周君剑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李爱萍、周君剑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与本案合并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耀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辉强,被告李爱萍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正伟、庄红燕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届期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耀达公司起诉称:被告因举办婚宴向原告预定场地。2014年10月27日,被告李爱萍与原告签订婚宴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预定台州耀达国际酒店四楼台州厅,用于举办2015年10月1日被告周君剑与陈露馨的婚宴,被告确保26桌,保底总消费80000元,菜单价格遵循2015年台州耀达国际酒店婚宴标准;签订协议时支付场地定金20000元,婚宴日期6个月前支付确保桌数婚宴款的30%菜肴定金,其余婚宴费用于婚宴当天结束时一并结清;被告使用非原告推荐的婚庆场地布置供应商,需缴纳3800元场地布置费。被告依约支付场地定金及菜肴定金50000元。2015年9月23日,被告周君剑与原告签订婚宴补充协议,确认,婚宴桌数为28桌,菜肴价格为5470元/桌,自带婚庆进场费3800元,以及其他酒水价格。2015年10月1日,被告周君剑与陈露馨如期在台州耀达国际酒店四楼台州厅举办婚宴,共消费128677元,已支付50000元,余款78677元被告以菜肴标准不符为由拒绝支付。双方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婚宴消费款7867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10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被告李爱萍、周君剑答辩称:被告不应支付款项。原、被告合同约定婚宴菜肴价格为5470元/桌,还约定菜肴价格只能就高不能就低。原告在提供服务过程中非但未提供5470元/桌的菜肴,一些行为还构成了欺诈。因此,被告无需再支付款项给原告。被告李爱萍、周君剑反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李爱萍与原告签订婚宴协议,约定:举办婚宴酒席的地点为原告酒店四楼台州厅,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桌数确保26桌,婚宴保底消费8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场地定金20000元以及菜肴定金30000元。2015年9月23日,被告周君剑与原告签订婚宴补充协议,确认:婚宴桌数为28桌,菜肴价格为5470元/桌,自带婚庆进场费3800元以及其他酒水价格。2015年10月1日,被告周君剑与陈露馨的婚礼在台州耀达国际酒店四楼台州厅如期举行,席开28桌。期间,被告李爱萍自到达酒店后一直忙于招呼亲朋好友,且被告周君剑忙于婚礼等,没有留意酒席上的菜肴。至婚宴结束清场后,原告向被告按5470元/桌的标准收取消费金额时,有亲友反映没有按婚宴菜单上的菜肴上菜,被告才发现几个高价款菜肴没有上桌,原告用其他价款较低的菜肴顶替。被告向原告理论未果,进行了投诉。原告遂提出以3988元/桌进行结算。原告作为当地知名企业,在提供菜肴过程中,以低价菜肴顶替高价菜肴,构成欺诈。请求原告向被告支付赔偿金459480元。法庭辩论终结后,被告李爱萍、周君剑将诉讼请求减少为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124488元[(5470元/桌-3988元/桌)×28桌×3倍]。原告耀达公司答辩称:被告陈述的签订协议、支付定金50000元以及2015年10月1日举办了婚宴酒席属实,但被告陈述原告以低价菜顶替高价菜、被告投诉后,原告才按3988元进行结算,不是事实。实际上,原告在上了三道菜发现菜单错误,因婚宴较多,没有多余的菜可以更换,当时与被告周君剑联系,被告周君剑表示尽量上高档次的菜。在当晚结算时,原告就是按3988元标准与被告结算,但被告拒付款项。原告因管理有误上错菜属实,但不存在原告欺诈被告的情形,原告也没有必要欺诈被告。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7日,原告耀达公司与被告李爱萍签订婚宴协议书,约定:原告耀达公司于2015年10月1日为陈露馨与被告周君剑在台州耀达国际酒店四楼台州厅提供婚宴,确保26桌,保底总消费80000元,原告耀达公司仅允许向上浮动确保桌数、向上浮动菜单价格,价格将遵循2015年台州耀达国际酒店婚宴标准;被告方向原告耀达公司支付场地定金20000元,协议签订后,定金转为婚宴款,于婚宴预定日期的6个月前支付婚宴协议书中确保桌数的婚宴款的30%作为菜肴定金,如婚宴举办过程中发生其他费用,婚宴结束时一并结清;原告耀达公司允许在婚宴举办场地内使用由其确认的非原告耀达公司推荐的婚庆场地布置供应商,但需缴纳3800元的场地布置费。同日,被告李爱萍支付了20000元。2015年3月19日,被告李爱萍支付了30000元。2015年9月23日,原告耀达公司与被告周君剑签订婚宴补充协议,约定:桌数确定为27桌、备1桌,菜肴价格为5470元/桌,自带婚庆进场费3800元,菜单安排处记载5088元菜单更改,卤水拼盘换碳烤牛排骨,按11人/桌,现菜标5470元/桌,以及其他内容。2015年10月1日,陈露馨与被告周君剑在原告耀达公司四楼台州厅举行婚礼,原告耀达公司提供了婚宴服务。婚宴中,原告耀达公司提供了20道菜肴,其中6道菜肴与被告周君剑确定的菜单不一致,即“特色红烧肉”、“猴头菇双鸽”、“碳烤牛排骨”、“蒜茸粉丝小鲍鱼”、“广式蒸老虎斑”、“浓汤鱼翅羹”上成“港式香妃鸡”、“仔排炖菌菇”、“潮式卤水拼盘”、“蒜茸蒸元贝”、“葱油大陈黄鱼”、“鲍汁花菇扣鹅掌”。婚宴结束后,原告耀达公司向被告李爱萍、周君剑出具账单。原告耀达公司出具的账单中,菜肴按照3988元/桌的标准计算28桌为111664元,婚庆进场费为3800元,酒水等其他项目费用为13213元,共计128677元。被告李爱萍、周君剑对菜肴费用和婚庆进场费有异议,不同意支付余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耀达公司提供的婚宴协议书、宴会及会议定金收据、婚宴补充协议、账单,被告李爱萍、周君剑提供的婚宴菜单、证人王向东、王振华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餐饮服务合同,原、被告均认可合同的当事人为原、被告,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耀达公司虽然提供的菜肴部分不符合约定,但基本上履行了义务,被告李爱萍、周君剑也进行了消费,被告李爱萍、周君剑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李爱萍、周君剑以提供菜肴不符合约定为由抗辩不支付剩余款项,实际上是要求原告耀达公司以减少价款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耀达公司提供服务存在瑕疵,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两被告以减少价款的方式要求原告耀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实际提供菜肴的价款,原告耀达公司认为是3988元/桌,被告李爱萍、周君剑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菜肴的价款不管是婚宴补充协议约定的5470元/桌,还是原告耀达公司主张的3988元/桌,除了菜肴本身的价款外还包括相应服务的费用。即使原告耀达公司实际按照3988元/桌的标准提供菜肴,由于原告耀达公司上错30%的主菜,确实服务不当,上述价款应予以减少。综合考虑本次宴席是两被告为被告周君剑举办婚礼所设,宴席本身具有特殊意义,而参加宴席的人数众多,该不当服务对两被告造成的影响较大,本院酌情以2800元/桌确定实际提供菜肴的价款。经计算,两被告应支付的菜肴总价款为78400元(2800元/桌×28桌)。至于婚庆进场费,婚宴协议书、婚宴补充协议书均作了约定,且原告耀达公司确实为婚庆场地布置供应商提供了便利和帮助。因此,婚庆进场费3800元,被告李爱萍、周君剑应予支付。对于原告耀达公司提供账单中其他项目的费用13213元,被告李爱萍、周君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合计为95413元,扣减已经支付的50000元,被告李爱萍、周君剑还应支付45413元。本案中,原告耀达公司应当先按约提供餐饮服务,其未按约提供菜肴构成违约,被告李爱萍、周君剑在纠纷解决前有权拒绝支付价款。原告耀达公司要求被告李爱萍、周君剑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爱萍、周君剑反诉认为,原告耀达公司存在欺诈,要求支付赔偿金。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耀达公司提供服务不符合约定,但没有证据表明原告耀达公司对此存有故意,也未发现原告耀达公司与被告李爱萍、周君剑签订协议时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情形。因此,被告李爱萍、周君剑认为原告耀达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不能成立,对其要求原告耀达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李爱萍、周君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台州耀达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服务费45413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台州耀达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爱萍、周君剑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83元[减半收取,原告(反诉被告)台州耀达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台州耀达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负担373元,被告(反诉原告)李爱萍、周君剑负担5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96元[被告(反诉原告)李爱萍、周君剑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李爱萍、周君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申请本院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陈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婷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