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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6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雨林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雨林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6311号原告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强邦,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琼,系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明,系律师。被告大连雨林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世伟,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俊山,系律师。原告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雨林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俊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6日,因被告诉原告、案外人冷少宏、案外人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电厂(以下简称大连电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2010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0)甘民初字第644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案外人大连电厂欠付被告及案外人冷少宏的工程款156万元。前述案件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大民二终字第00396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644460元。原告认为,被告申请人民法院冻结的原告财产数额超过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数额915540元。被告申请保全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以915540元为基数、从2010年7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至被告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存在无法确定,即使存在经济损失也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申请保全具备事实和法律基础,被冻结的资金属于大连电厂,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的主张与被告没有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大连雨林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2010年曾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本案原告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大连电厂、冷少宏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案被告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2010)甘民初字第644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大连电厂名下156万元的资金。2010年8月2日,大连电厂向本案原告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暂停工程付款通知书,内容为:“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公司:华能大连电厂于2010年7月底收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0)甘民初字第6441、644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电厂欠付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冷少宏未结算工程款306万元’。华能大连电厂从收到法院冻结书之日起,暂停办理你公司与华能大连电厂签订的供热工程合同11-GP42-154《电厂供热外管网#3标段建筑与安装签证单及蓝白图增减项目》工程结算款3204125元的付款业务,何时办理付款事宜待法院的解冻通知。冻结该款的原因你公司可到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了解详情”。2015年5月4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雨林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大连电厂、冷少宏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大民二终字第00396号终审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主文第三项内容为:“变更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2)甘审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雨林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44460元及利息(其中质保金146463.70元自2011年11月2日起开始起算;其余工程款自2009年11月1日起开始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原告起诉时,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大民二终字第003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因超出标的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即应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人民法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对大连电厂名下的资金156万元予以冻结。大连电厂虽然在收到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后向原告出具了暂停工程付款通知书,但只是说明暂停办理原告的工程款结算业务,并未明确表示是否会将案涉被冻结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申请人民法院冻结的资金数额为156万元,超过了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915540元(判决给付金额为644460元),该超出部分款项是否属于原告应从大连电厂处结算的工程款项并不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原告如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70元、保全费2000元,合计7970元,由原告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 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晓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