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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赫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罗某国交通肇事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罗某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赫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系被害人蒋某书之母,女,1932年09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文盲,农民,住赫章县白果镇关地村丫口组。诉讼代理人蒋某某,系原告人之子,男,1968年07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籍贯、住址同上。被告人罗某国,男,1990年07月07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昭通市昭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07月23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8月0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0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因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需要补充证据,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福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蒋某某、被告人罗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罗某国驾驶云CP37××号小型轿车从贵州省贵阳市出发往云南省昭通市行驶。当日15时20分许,该车行驶至赫章县城关镇洞上村路段处因操作不当与蒋某书驾驶的贵FT5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害者蒋某书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某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书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罗某国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丧葬费127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罗某国犯交通肇事罪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有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被告人罗某国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损失,应赔偿死亡赔偿金133,424.40元、丧葬费24,243.50元、赡养费14,925.625元及被损坏摩托车的损失9,000.00元。庭审中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向法庭出示了户籍证明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证明。被告人罗某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任何辩解,对附带民事部分称其只承担丧葬费和赡养费,不承担死亡赔偿金和摩托车损失,未提出任何理由。经审理查明,2015年07月20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罗某国驾驶云CP37××号小型轿车由贵州省贵阳市往云南省昭通市行驶,行驶至赫章县城关镇洞上村路段处时,因操作不当与蒋某书驾驶的贵FT5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害者蒋某书受伤,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蒋某书系因暴力损伤胸部造成闭合性血气胸死亡。经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某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书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罗某国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丧葬费12,7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害人的母亲张某某已满75周岁,张某某有孩子2人(包括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处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鉴定意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户籍证明,赫章县白果镇关地村村委会证明,收条及领条,证人洪学昌、张应、蒋远平的证言及被告人罗某国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国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罗某国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嘱咐其同车人打电话报警,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成立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罗某国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中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为6,671.22元/年×20年=133,424.40元;丧葬费按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3,733.00元,扣除已支付的12,700.00元,罗某国还应赔偿原告人11,03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在75周岁以上,其有俩孩子,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5,970.25元/年×5年÷2=14,925.625元;共计人民币159,383.025元。由于被告人罗某国未办理保险业务,其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对权利人承担全部责任,即由罗某国承担122,000.00元的赔偿责任,除此之外,由于罗某国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予判令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罗某国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赔偿责任计算为122,000.00元+(159,383.025元-122,000.00元)×70﹪=148,168.118元。对于张某某请求赔偿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或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某国的刑期自2015年07月23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07月22日止。]二、被告人罗某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48,168.12元(已扣除罗某国已支付的人民币12,700.0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世德审 判 员  谭福亮人民陪审员  陈明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溪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