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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91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黄某荣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荣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91刑初1号公诉机关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荣,男,1968年1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于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人,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坡头区看守所。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湛开检公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荣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荣于1996年2月和1997年6月在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村先后向他人购买了2支气枪用于打鸟,后将该2支气枪收藏在其家中房间的衣柜里。2015年12月8日,黄某荣在其被强制戒毒期间通过管教民警符海涛主动向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投案。2015年12月14日,侦查人员在黄某荣家中房间的衣柜里搜出两件枪形物体。经鉴定,该两件枪形物体系4.5毫米气步枪,能以压缩气体为动力有效发射金属弹丸。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荣在法庭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符海涛的证言、缴获的枪支、现场勘验与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枪支检验意见、到案经过以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业经庭审时出示、宣读并质证,均予以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荣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有效发射弹丸的气步枪二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荣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荣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鉴于被告人黄某荣在强制戒毒期间能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非法持有枪支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荣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理由充分,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荣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二、扣押的气步枪二支,予以没收(由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慧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