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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民再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与张亚库、谷玉华、张卫国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张亚库,谷玉华,张卫国,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民再13号抗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住所:磐石市。负责人:杨玉柱,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张亚库,男,1969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原审被告:谷玉华,男,1973年3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磐石市。原审被告:张卫国,男,1970年3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磐石市。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与原审被告张亚库、谷玉华、张卫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磐民二初字第508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吉市检民监(2015)2202000006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吉中民抗字第3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29日,一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起诉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亚库偿还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75942.02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今利息加罚息为16042.05元(计算至2014年5月28日),此后发生的利息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利息规定为标准计算至本息给付时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4.判令被告张卫国、谷玉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不能按法院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磐民二初字第508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00元,退回原告。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未能向法院提供被告的详细地址及下落不明的证明,导致法院无法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为由,裁定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本案有明确的被告和准确的住址,法院应予送达诉讼文书。2.按照原告提供的住址无法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时,应向被告公告送达。本院再审认为: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4)磐民二初字第508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4)磐民二初字第50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张云江代理审判员  丛军霞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