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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2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任辉与四川南充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万泽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辉,四川南充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万泽礼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2789号原告任辉,男,1974年4月31日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赵晓明,四川首力律师事���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大鹏,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南充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万泽礼,总经理。被告万泽礼,男,1950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任辉诉被告四川南充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建筑公司)、万泽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晓明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泽礼、XX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24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每月25日结息,利息标准按月息三分计算,借款的发放方式与支付为现金转账和支付现金两张方式。2014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万泽礼开设的账户转账发放借款1255000元,并通过现金方式发放245000元。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按约定支付了利息。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和迟延还款期间的利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来院,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四川省南充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万泽礼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3、转账凭证,收条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50万元的事实。被告XX建筑公司及万泽礼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24日,被告XX建筑公司为甲方,原告任辉为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期限一年,从2014年元月24日起至2015年元月23日止,利率为月利率3%,按月结息,借款的发放和支付已现金转账和支付现金两张方式发放。XX建筑公���并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任辉之妻李惠君于2014年1月27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万泽礼在工商银行的账户上转款人民币1255000元,支付现金245000元。同日被告万泽礼出据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任辉、王强借款3000000元(大写:叁佰万元整),其中工商银行转到万泽礼名下账户2710000元(贰佰柒拾壹万元整),收到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元月份利息90000元(大写:玖万元整)。收款人:属实万泽礼(手印)2014年元月27日”。嗣后,被告支付了12个月的利息54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和支付逾期利息,原告遂诉来我院。另查明,被告万泽礼为XX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按约以转账和现金方式向被告万泽礼支付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于原告任辉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其约定的月利率为3%,即年利率为36%。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之规定,原、被告利息的约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对于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应当予以扣减。被告XX建筑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理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万泽礼为XX建筑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将借款转入其个人账户上,未出庭抗辩和陈述借款用途是否用于了公司经营业务,故原告要求被告XX建筑和被告万泽礼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南充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万泽礼共同偿还原告任辉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1月28日起,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同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40000元)。二、驳回原告任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南充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万泽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杰人民陪审员 曾 胜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良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