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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宋国芳诉施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国芳。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敏。委托代理人李俊昌。委托代理人刘子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畅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明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双喜。上诉人宋国芳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国芳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上诉人施敏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昌、刘子全、被上诉人上海畅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双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施敏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南路***弄***号101室(以下简称“101室房屋”)业主,宋国芳系城南路***弄***号201室(以下简称“201室房屋”)业主,所在物业为xx花园小区,上海畅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苑公司”)系xx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原审另查明,畅苑公司作为(合同乙方),与xx花园业主大会(合同甲方)签订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一)物业公用部位的维护;(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三)公共绿化养护服务;(四)物业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五)公共秩序的维护服务;(六)物业使用禁止性行为的管理;(七)物业其他公共事务的管理服务;(八)业主委托的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事项。本合同为期一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本合同期限届满前二个月,甲方未提出终止合同,本合同顺延。原审又查明,xx花园小区《小区住宅装修须知》第三条有如下规定:“房屋装修和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2)擅自改变房屋设计用途,功能和布局等;……(4)占用或损坏房屋共用部分,共用设备,共用设施或移装共同设备;……(11)拆除原烟道;……”。另在xx花园小区《住宅使用公约》第十二条第(2)项、第(3)项中亦有类似规定。2007年7月2日,101室业主之一即施敏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昌在上述《小区住宅装修须知》、《住宅使用公约》上签字。原审再查明,施敏对其所有的101室房屋、宋国芳对其所有的201室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时,均拆除了原有的公共烟道。其中宋国芳在拆除公共烟道后,未对遗留的烟道口进行封闭,以厨房橱柜地柜底板遮盖洞口。事发之前,101室、201室房屋基本处于空置状态。2014年12月12日,xx花园小区41弄***号301室业主发现其底楼储藏室(注:该储藏室上方系101室房屋)的天花板上有渗水现象。畅苑公司工作人员接该业主通知后到场查看情况,但因当时101室房屋家中无人,故其先关闭了101室房屋的自来水总阀。次日早上,17号301室业主向畅苑公司反映,储藏室天花板的渗水情况愈发严重,故畅苑公司通知101室房屋业主施敏到场。施敏到场后,发现101室房屋厨房地面、餐厅地板浸泡在污水之中,厨房橱柜的吊柜漏水严重,房屋部分墙体、天花板受损等。当日,畅苑公司另通知201室房屋业主宋国芳到场。宋国芳到场后,发现201室房屋厨房地面有污水、杂物和菜叶等。经排查原因,确认系因17号东侧101室至601室排污立管(下水道)总管至窨井段堵塞,致污水从201室房屋下水道排水口反水溢出后经被拆除的烟道洞口流入101室房屋。上述事件造成施敏财产损失。原审审理中,经施敏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101室房屋装饰装修受损情况作出修复方案,后该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南路***弄***号101室房屋因污水浸泡造成厨房橱柜和吊柜、木地板、木龙骨、踢脚线、吊顶、墙面涂料、门套、酒柜及衣柜相关装饰装修受损,建议对上述受损情况进行修复处理。”施敏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原审法院委托上海xxx监理有限公司依据修复方案对101室房屋的具体损失进行鉴定,后该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南路***弄***号101室房屋地板、厨房橱柜被污水浸泡,部分墙体、天花板受损,厨房油烟机、煤气灶进水受损、房屋受污染的相关损失,鉴定金额合计50,108元。”施敏为上述鉴定事项支付鉴定费2,700元。经质证,施敏、宋国芳、畅苑公司虽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存有部分异议,但均确认施敏房屋修复损失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50,108元处理。原审审理中,施敏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畅苑公司、宋国芳共同赔偿施敏房屋修复费50,108元、鉴定费12,700元、租房费19,000元、房屋管理费6,400元、交通费1,500元;2、宋国芳对拆除烟道留下的洞口进行混凝土充填封闭,对橱柜下暗沟用混凝土充填,与橱柜外地坪找平,并进行防渗漏处理。畅苑公司辩称:不同意施敏的诉讼请求。宋国芳辩称:不同意施敏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101室房屋因排污立管堵塞、溢水而受损的相关责任应当如何认定;二、101室房屋受损之后施敏的合理损失应当如何认定。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畅苑公司在此次事件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施敏和宋国芳应承担次要责任。理由如下:本案中,畅苑公司与xx花园业主大会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施敏作为xx花园小区业主之一,有权要求畅苑公司按照物业服务合同、住宅使用公约的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畅苑公司应当对xx花园小区共用的上下水管道等设施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定期对窨井进行清理疏通,保障排污、排水的畅通。但在此事件中,畅苑公司在301室房屋业主向其反应101室房屋下方的储藏室发现渗水后,虽派出维修人员前去查看,但未认真排查渗水原因,且在其他业主向其建议联系101室房屋业主到场排查原因时,该维修人员以“目前是否属于渗水不能确定,可先继续观察”为由,未及时通知与此事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施敏,从而令各方均丧失了在发现渗水问题的第一时间即进行有效处置的时机。故原审认为,畅苑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单位,一则在此事件中显然具有处置不力的过错,二则确未有效履行对窨井、管道等的清理、疏通和巡查等合同义务,致事发处排污立管堵塞的事实发生后,未及时得到有效处置,排污立管中的污水经201室流入101室后,造成施敏家庭财产受损,畅苑公司对此负有主要责任。但与此同时,根据在案证据,原审认为可以认定施敏及宋国芳在各自装修房屋过程中,均违反住宅使用公约和小区住宅装修须知,擅自拆除了位于各自房屋内的公用烟道,且均未对遗留下来的烟道洞口进行妥善处理,导致污水返流时主要经遗留下来的烟道洞口从201室房屋厨房流入101室房屋厨房,并进一步蔓延至101室房屋客餐厅,从而扩大了施敏的损害后果。故原审认为,施敏及宋国芳擅自拆除公用烟道、损害房屋共用部位和设备的行为显属不当,且其二人在实施上述不当行为之后又将两处房屋长期空置,未尽到对各自所有财产进行积极管理的义务,致本次事件发生之后其二人均未及时发现和处理,故施敏及宋国芳对此次事件应承担次要责任。以上,综合施敏、畅苑公司、宋国芳在本次事件中各自行为的过错程度及对本次事件发生的作用力大小,酌情确认畅苑公司对施敏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宋国芳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施敏自行负担。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认为:一、关于施敏合理损失的认定:1、房屋修复费,施敏依据鉴定意见主张50,108元,畅苑公司、宋国芳均无异议,予以照准。2、租房费,施敏主张2015年1月至8月的租房费19,000元,畅苑公司、宋国芳均不予认可。对此原审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认定在事发前施敏及其家人确有偶尔在101室房屋中居住的必要和事实,本次事件造成101室房屋的厨房、客餐厅等多处需大面积修复,该房屋的经济效用遭到较大破坏,确已不具备通常的居住使用条件。结合施敏房屋受损时间及本案司法鉴定程序的起止,原审认为施敏主张2015年1月到8月期间的租房费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就具体金额酌情以1,200元/月为标准计算8个月确认为9,600元。3、房屋管理费、交通费,施敏分别主张6,400元、1,500元,但对此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且上述损失亦不属于因本次事件而产生的合理的、必要的、直接的损失,故对此不予支持。以上,畅苑公司应负责赔偿施敏房屋修复费、租房费共计59,708元中的60%计35,824.80元,宋国芳应赔偿施敏房屋修复费、租房费共计59,708元中的20%计11,941.60元,其余损失由施敏自行负担。二、关于施敏要求宋国芳对拆除烟道留下的洞口进行混凝土充填封闭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施敏及宋国芳在各自装修房屋过程中均有擅自拆除公用烟道的不当行为,现针对目前现状应如何对遗留下来的烟道洞口作出妥善处理是两户的共同义务,且针对该公用部位采取的行为亦可能影响该楼其他住户之利益,故不能将之简单归于由宋国芳进行混凝土充填封闭处理,故对施敏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施敏要求宋国芳对201室房屋厨房橱柜下暗沟用混凝土充填,与橱柜外地坪找平,并进行防渗漏处理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宋国芳作为201室房屋业主,对其所享有的专有部位如何进行装修、以何种装修标准进行装修等事项具有自主性,现施敏亦无证据证明宋国芳对上述201室房屋厨房的装修行为侵害了其财产权益,故对施敏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出判决:一、上海畅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施敏财产损失35,824.80元;二、宋国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施敏财产损失11,941.60元;三、驳回施敏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4元(施敏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82元,由施敏负担684元,畅苑公司负担348元,宋国芳负担50元,畅苑公司、宋国芳应负担之款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鉴定费12,700元(施敏已预交),由施敏负担2,540元,畅苑公司负担7,620元,宋国芳负担2,540元,畅苑公司、宋国芳应负担之款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判决后,宋国芳不服,上诉于本院称: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系因畅苑物业公司的责任致排污立管总管堵塞,导致污水渗漏,201室房屋在发生污水渗漏前后并未实施用水行为,且公共烟道的拆除与污水渗漏并不存在直接关系,宋国芳对施敏主张的损失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而且,原审的鉴定程序违法,故上诉人宋国芳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第三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施敏要求宋国芳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畅苑公司辩称:不同意宋国芳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施敏辩称:不同意宋国芳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就致施敏财产受损害的污水渗漏问题发生的原因,经查明系17号东侧101室房屋至601室房屋排污立管(下水道)总管至窨井段堵塞,致污水从201室房屋下水道排水口反水溢出后经被拆除的烟道洞口流入101室房屋。而根据涉案小区住宅使用公约和小区住宅装修须知的内容看,业主在装修时不得拆除烟道。现宋国芳在装修201室房屋时拆除了公共烟道,且未对由此产生的烟道洞口进行妥善处置,致污水大部分自烟道洞口渗漏至101室房屋,宋国芳拆除烟道的行为虽非导致污水渗漏至201室房屋的原因,但系污水自201室房屋渗漏至101室房屋的原因,且宋国芳不居住于201室房屋,疏于对该房屋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也使得201室房屋污水渗漏的问题未能被及时发现,以减轻101室房屋受损的程度,故宋国芳对101室房屋因污水渗漏所致损失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宋国芳关于其并无过错的上诉意见,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施敏所受损失的数额确定及施敏、畅苑公司、宋国芳对该损失所负责任之分担,原审法院已作详细认定及论述,具有事实基础,于法有据,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宋国芳关于原审鉴定程序违法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元,由上诉人宋国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依代理审判员  蒋庆琨代理审判员  娄 永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