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2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刑初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2015年6月28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23日上午,被告人吴某伙同曾庆龙(另案处理)窜至三门县浦坝港镇三角塘菜场南门口,将李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绿佳牌二轮电瓶车(钥匙未拔)偷走,并以人民币300元价格销赃。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2385元。2、2015年6月23日上午,被告人吴某伙同曾庆龙窜至三门县浦坝港镇74省道浦坝港大桥北侧西面的小路上,将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橘红色可人牌二轮电瓶车(钥匙未拔)偷走,并以人民币500元价格销赃。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995元。3、2015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吴某伙同曾庆龙窜至三门县浦坝港镇74省道桃峙山洞北侧的一条小路上,将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可人牌二轮电瓶车(钥匙未拔)偷走,并以人民币300元价格销赃。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300元。4、2015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吴某伙同曾庆龙窜至三门县浦坝港镇三角塘村2015餐饮店门口,将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嘉陵牌二轮助力车(钥匙未拔)偷走,并以人民币500元价格销赃。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300元。5、2015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吴某伙同曾庆龙窜至三门县浦坝港镇74省道浦坝港大桥北侧东面的一条小路旁,将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可人牌二轮电瓶车(钥匙未拔)偷走,并以人民币200元价格销赃。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840元。6、2015年6月25日上午,被告人吴某伙同曾庆龙窜至三门县浦坝港镇泗淋村林志兴家禽专业合作社旁,将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奔宝牌二轮电瓶车(钥匙未拔)偷走,并以人民币500元价格销赃。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875元。7、2015年6月27日中午,被告人吴某伙同曾庆龙一起窜至三门县浦坝港镇下山村刘连荣家门口,利用曾庆龙前晚在红河网吧80号机附近捡到的电瓶车钥匙,曾庆龙将林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奔的牌二轮电瓶车偷开走,吴某被巡逻队员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900元。另查明,案发后,部分涉案电瓶车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乙、张某、陈某乙、付某、林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曾庆龙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蒋某、张某、陈某乙、付某、徐某、林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李某甲、金某、陈某甲、林某甲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5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部分涉案赃物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应退赔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被害人蒋亚平人民币一千九百九十五元,退赔被害人徐德方人民币一千八百七十五元。三、追缴被告人吴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三百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婕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章彩亚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