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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镇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张海菊、张增江等与李常亮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菊,张增江,李常亮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镇民初字第489号原告张海菊,女,1953年10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栋,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增江,男,1965年9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栋,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常亮,男,1976年10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庆利。原告张海菊、张增江诉被告李常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菊、张增江委托代理人郭栋,被告李常亮委托代理人苏庆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菊、张增江诉称,原告张海菊系农行卡62×××75的持有人,2015年6月6日下午4时16分,原告张增江受原告张海菊委托持农行卡给合涧客户张晓庆汇款时,误将6940元汇给被告李常亮,6月7日发现汇款错误,原告张增江立即电话联系被告李常亮,被告通过查看银行汇款短信认可收到误汇的6940元,原告要求返还该款,被告说返还,但至今未返还原告。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694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常亮当庭口头辩称,被告与原告不认识,也未向原告提供过账号,原告错将6940元汇到被告丢失的银行卡上,该笔款项已被别人提取,被告也是受害者,不属于不当得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海菊系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62×××75的所有人,2015年6月6日16时16分原告张增江用原告张海菊的农行卡汇款时误将6940元汇到被告李常亮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62×××73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实时转帐交易回单、转账交易成功单、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交易明细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事实,在这一事实中,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为受益人,受到损失的一方为受损人。那么,依照法律的公平旨意。受益人应当将不当得利返还受损人。原告误将现金6940元汇入被告李常亮的银行卡上,被告不是该笔款的合法所有人,其应当将该款返还原告张海菊。被告的抗辩理由与常理相悖,且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常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海菊6940元;二、驳回原告张增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常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建军人民陪审员  马永军人民陪审员  路金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栎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