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东营市东营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志刚、苟结合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东营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志刚,苟结合,苟志峰,苟长山,周新海,潘成祥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商初字第1454号原告东营市东营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号。代表人管耀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坤,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刚,19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苟结合,19XX年X月XX日出生。被告苟志峰,19XX年X月XX日出生。被告苟长山,19XX年X月XX日出生。被告周新海,19XX年X月X日出生。被告潘成祥,19XX年XX月X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东营市东营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志刚、苟结合、苟志峰、苟长山、周新海、潘成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周新海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数众多,被告周新海等的住所地均在山东省垦利县,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借款合同引发的纠纷。本案中,原告东营市东营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志刚、苟结合、苟志峰、苟长山、周新海、潘成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中乙方即原告。原、被告协议约定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应为有效。原告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故本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周新海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新海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琳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萌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