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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高一×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一×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刑初1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一×,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一×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高一×酒后驾驶汽车行驶至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杨咀村××酒吧门口、龙武道××里小区门口、辰昌路附近、乐天玛特超市与玉兰苑小区中间马路附近、辰昌路及龙泉道交口马路附近,无故持刀分别将被害人刘××、许××、高二×、王××砍伤及将被害人刘××、高二×、陈××所驾汽车砸坏。2015年9月29日,公安机关在河北省文安县将高一×抓获归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高一×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并提出对被告人高一×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高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高一×驾驶牌照号为津A×××××的套牌日产“尼桑”轿车行驶至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杨咀村××酒吧门口时,持刀无故将被害人刘××砍伤(经鉴定,刘××左桡动脉断裂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左手背创口、左手肌腱断裂、左手掌骨不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并砸坏刘××所驾驶牌照号为津N××××ד吉利”英伦汽车(经鉴定,前风挡玻璃及左前门密封条,损失共计人民币500元)。后被告人高一×驾车行驶至天津市北辰区龙武道××小区门口附近,持刀无故将被害人634路公交车司机许××砍伤(经鉴定,许××额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被告人高一×驾车行驶至天津市北辰区辰昌路附近,持刀无故将被害人高二×左肩膀砍伤(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并砸坏其所驾驶牌照号为皖K×××××号“宝骏”汽车(经鉴定,前风挡玻璃、左后门玻璃、左前门里子板及左前门外挡水,损失共计人民币960元)。后被告人高一×驾车行驶至天津市北辰区乐天玛特超市与玉兰苑小区中间马路附近,持刀无故将被害人王××右臂砍伤。后被告人高一×驾车行驶至天津市北辰区辰昌路与龙泉道交口附近时,与被害人陈××驾驶牌照号为津G×××××号“马自达”汽车发生剐蹭,高一×持刀将陈××汽车砸坏(经鉴定,前风挡玻璃损失共计人民币700元)。2015年9月29日,公安机关在河北省文安县将被告人高一×抓获归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损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车辆损坏照片、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撤诉申请、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一×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一×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高一×于判决书生效后退赔被害人刘兆辰损失人民币500元;退赔被害人高利损失人民币960元;退赔被害人陈国栋损失人民币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修金代理审判员  张菲菲人民陪审员  季景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蓓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而来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致1人以上轻伤或者2人以上轻微伤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未成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