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强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强,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由扎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辩护人刘某某,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强犯强奸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强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以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初,被告人张强通过手机QQ聊天认识了被害人孔某某,在聊天过程中知道孔某某比自己小5岁。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张强从北京来到扎赉特旗音德尔镇入住正源时尚宾馆,被害人孔某某来到其住处与其发生一次性关系。当日下午被告人张强和孔某某到北方洗浴宾馆入住并发生两次性关系。2015年8月13日被害人家属告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笔录、被害人出生证明、提取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聊天记录、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强明知被害人是未满14周岁的幼女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事发后被害人家属将被告人控制带到公安机关,被告人不属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应该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常 林审判员 白玉林审判员 王洪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红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