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3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谭仁翠,文明宇与巫山县福龙矿业有限公司,王祖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翠,谭仁翠,文明宇,巫山县福龙矿业有限公司,王祖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3242号原告陈昌翠,女,1971年5月23日生,汉族。原告谭仁翠,女,1946年5月18日生,汉族。原告文明宇,男,1993年7月7日生,汉族。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告文明平,女,1989年4月5日生,汉族。被告巫山县福龙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平湖西路355号附3号,工商注册号500237004651028。法定代表人邱兆配,董事长。被告王祖明,男,1951年11月29日生,汉族。原告文明平、陈昌翠、谭仁翠、文明宇与被告巫山县福龙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祖明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徐家雪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明平、陈昌翠,原告谭仁翠、文明宇的委托代理人文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山县福龙矿业有限公司、王祖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明平、陈昌翠、谭仁翠、文明宇诉称,原告谭仁翠系文某某的母亲,原告陈昌翠系文某某的妻子,原告文明平、文明宇系文某某的子女。2013年12月31日下午16时许,文某某在被告巫山县福龙矿业有限公司的大石沟煤矿矿井作业过程中,因顶棚垮塌受伤死亡。此案经煤管局、安监局、公安部门的调查,确认文某某系因公死亡。在巫山县龙溪镇人民政府的协调下,双方签订了工亡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巫山县福龙矿业有限公司赔偿四原告800000元,签订协议之日支付400000元,余款400000元在2014年7月3日内付清,并从2014年1月3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二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利息,但至今未支付赔偿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现起诉要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工伤协议赔偿款4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巫山县福龙矿业有限公司、王祖明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文某某系巫山县福龙矿业有限公司大石沟煤矿的掘进工,2013年12月30日14时,文某某在巫山县福龙矿业有限公司大石沟煤矿+820米W1411采煤工作面回风平巷从事轨道铺设工作时,发生顶板垮塌事件,文某某在事故中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有关部门参与调解,原告文明平、陈昌翠、谭仁翠、文明宇与巫山县福龙矿业有限公司大石沟煤矿股东代表于2014年1月3日签订《工亡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巫山县福龙矿业有限公司大石沟煤矿业主代表:王祖明乙方:陈昌翠谭仁翠文明平文明宇2013年12月30日下午16时许,文某某在甲方矿井作业过程中,因顶棚垮塌受伤死亡。此案经煤管、安监、公安部门调查,确认文某某系因工死亡。就工亡赔偿事宜,在龙溪镇人民政府的协调下,甲乙双方反复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由甲方赔偿乙方因文某某工亡的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抚恤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捌拾万元正。二、款项的支付方式:1、本协议签订当日,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2、余款肆拾万元从签订协议之日起,甲方按月息百分之二按月给乙方支付利息。半年内本息付清。三、乙方决定,由文明平向甲方领取赔偿款,并给甲方出具领款条据。乙方各权利人自行妥善协商处理赔偿款的支配和分配事宜。甲方不为此承担任何责任。四、本协议经签订和履行后,乙方不得再因此事向甲方提出任何超越本协议范围的请求和主张,并应及时妥善处理好死者善后事宜。并于2014年元月10日前向甲方提供文某某的户口注销证明等相关资料。五、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巫山县福龙矿业有限公司大石沟煤矿股东代表同时口头承诺支付为办理文某某的丧礼产生的其他费用(熬夜费)5000元。同日,由巫山县福龙矿业有限公司大石沟煤矿工作人员王某甲、周某甲给四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陈昌翠现金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正,该款项属陈昌翠的丈夫文某某在大石沟煤矿做工伤亡抚恤金,还款日期2014年7月3日付清本息,月利息2%(百分之二)”。巫山县龙溪镇某某村支部书记胡某某和巫山县龙溪镇某某村主任袁某某在《欠条》的担保人处签字确认。王某甲、周某甲在《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字并捺手印。签订协议当日,被告巫山县福龙矿业有限公司大石沟煤矿向四原告支付80000元补偿款,2014年1月4日,被告王祖明通过银行分两次向原告文明平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和220000元。以上共计40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王祖明于2014年10月18日向原告陈昌翠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账77000元,用于支付补偿款余款400000元从2014年1月3日起至10月2日止的利息72000元及熬夜费5000元。另查明,原告谭仁翠系文某某的母亲,原告陈昌翠系文某某的妻子,原告文明平、文明宇系文某某的子女。被告巫山县福龙矿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办理工商行政登记,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巫山县福龙矿业有限公司大石沟煤矿位于巫山县龙溪镇某某村,于2006年10月24日被批准立项、2010年开工建设。2012年8月1日,巫山县福龙矿业有限公司大石沟煤矿对股份进行了调整,股东一共7人,王祖明占29.51%,王某乙占18.75%,王某丙占18.75%,王某甲占16.33%,朱某某占8.33%,周某乙占4.165%,周某丙占4.165%。该煤矿于2015年9月24日办理工商行政登记,系巫山县福龙矿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董事长暨负责人邱某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巫山县福龙矿业有限公司和巫山县福龙矿业有限公司大石沟煤矿的工商登记公司基本情况、巫山县福龙矿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复印件、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工亡赔偿协议》、重庆煤矿安全监督局渝东监察分局《关于巫山县福龙矿业有限公司大石沟煤矿“12.30”顶板事故处理的决定和调查报告》、原告文明平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复印件、原告陈昌翠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欠条》、《巫山县龙溪镇综治安全办公室于2015年12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开信箱邮件复印件、证人唐某某、袁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的规定,公司营业执照签发的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巫山县福龙矿业有限公司和巫山县福龙矿业有限公司大石沟煤矿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2015年9月24日取得营业执照,依法成立。在公司成立之前,公司发起人王祖明、王某乙与四原告达成并签订的《工亡赔偿协议》的行为,属于设立中的公司的行为,且该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发起人王祖明在巫山县福龙矿业有限公司和巫山县福龙矿业有限公司大石沟煤矿成立前后,均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表明了巫山县福龙矿业有限公司大石沟煤矿对该协议的认可。故巫山县福龙矿业有限公司大石沟煤矿负有按照《工亡赔偿协议》内容向四原告支付剩余赔偿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王祖明系该煤矿的股东,因巫山县福龙矿业有限公司大石沟煤矿的成立而不再负有给付赔偿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巫山县福龙矿业有限公司大石沟煤矿系被告巫山县福龙矿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没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其债务应当由总公司暨被告巫山县福龙矿业有限公司承担,故四原告要求被告巫山县福田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王祖明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巫山县福龙矿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7月3日前支付赔偿款余款400000元及利息,应承担逾期给付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巫山县福龙矿业有限公司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巫山县福龙矿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400000元的赔偿款及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的利息72000元和其他杂费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巫山县福龙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文明平、陈昌翠、谭仁翠、文明宇赔偿款4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文明平、陈昌翠、谭仁翠、文明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交纳3650元,由被告巫山县福龙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者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家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发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