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陈建灿、林忠烈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灿,林忠烈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20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灿,无业。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施正祥,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忠烈,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6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援助辩护人黄明松,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2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灿、林忠烈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灿、林忠烈及辩护人施正祥、黄明松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人自愿认罪。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2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建灿、林忠烈携带2把西瓜刀闯入本区南浦安富8幢708室,采用持刀威胁、捆绑等手段,劫取被害人韩某乙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白色三星彩屏手机1只(无法估价)、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700元)、白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461元)、黄金女式手表1条(价值人民币5667元)、银行卡等物品,同时逼迫被害人韩某乙说出被劫取的银行卡密码。后被告人陈建灿、林忠烈从该银行卡内提取现金人民币5000元,以上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4828余元。在此期间,被害人韩某乙因反抗而致左肩被消防管玻璃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乙左肩3.7cm瘢痕,该伤势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同年9月22日晚9时许,被告人陈建灿伙同林忠烈(此节犯罪已判刑)、“外地人”(另案处理)携带3把西瓜刀闯入本区横河南新村11幢601室,采用持刀威胁、捆绑等手段,劫取被害人阎某摩托罗拉6288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800元)及被害人王某、夏某诺基亚8010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00元)、摩托罗拉V70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260元)、摩托罗拉V8060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570元)、三星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360元)、现金人民币6000元、雅西卡数码相机1只(价值人民币4320元)、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2000元)、储钱盒、银行卡等物,以上财物共计总价值人民币17410余元。2015年9月1日晚8时许,被告人林忠烈在本区亿旺酒店337房间内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林忠烈归案后,于2015年9月18日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陈建灿。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建灿、林忠烈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韩某乙、王某、夏某、阎某、陈某的陈述、证人金某、韩某甲、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就诊记录、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身份证明等。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援助辩护人黄明松提出本案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对于被害人韩某乙伤势的成因描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不同,故被害人韩某乙的伤势程度为轻微伤的鉴定结论不能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系根据被害人韩某乙左肩3.7cm瘢痕的伤势情况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相关规定,评定被害人韩某乙伤势程度达到轻微伤;其次,被害人韩某乙伤势的成因系根据本案的证据综合认定。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施正祥提出被害人韩某乙的伤势并非二被告人的暴力行为直接造成,故被害人的伤势不能作为量刑情节评价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被告人陈建灿、林忠烈结伙持刀抢劫被害人韩某乙过程中,被害人韩某乙因反抗而致其左肩被消防管玻璃划伤,故被害人的伤势结果虽非二被告人的暴力行为直接造成,但与二被告人的抢劫犯罪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被害人的伤势可作为二被告人的量刑情节进行评价。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灿、林忠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和持械相威胁的方法入户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林忠烈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建灿、林忠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施正祥、黄明松就被告人陈建灿、林忠烈的上述从轻情节发表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人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陈建灿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五年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但提出判处被告人林忠烈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建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28年9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忠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陈建灿、林忠烈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4828元及其他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韩某乙;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返还给被害人阎某;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6610元及其他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王某、夏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华锵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人民陪审员 曹 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金 洁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