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瓯民初字第3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敏英与建瓯市天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英,建瓯市天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3100号原告刘敏英,女,1935年1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建瓯市。被告建瓯市天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东岳路6号。法定代表人许方舟,股东。原告刘敏英与被告建瓯市天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式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敏英、被告天翔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方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敏英诉称,被告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先后向原告借款3笔,共计人民币570000元(其中2013年5月30日借270000元,2013年7月4日借200000元,2014年9月30日借100000元),其中于2013年12月被告已归还原告人民币170000元,剩余400000元至今未还清。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每月结算。利息已付至2014年10月,此后被告停业,借款利息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特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请提供证据收款收据3份。被告天翔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天翔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30日、2013年7月4日、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刘敏英借款人民币27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57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每月结算。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于2013年12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付至2014年10月底后,未再按约履行付息义务,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催讨未果后,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收款收据3份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天翔公司向原告刘敏英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及按约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瓯市天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敏英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0元,减半收取4235元,由被告建瓯市天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式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雯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