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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前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邵亚明与常州市遥观包装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亚明,常州市遥观包装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沈丹,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前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邵亚明。委托代理人王菲、曾颖,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遥观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留道村。法定代表人单敖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曙,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广化街281号。负责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霞明,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丹。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科二路高新科技园3号楼E座3楼。委托代理人严真,该公司员工。原告邵亚明诉被常州市遥观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遥观包装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沈丹、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王晶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亚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菲、曾颖,被告遥观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曙,太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霞明,沈丹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金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徐善松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亚明诉称,2015年3月31日,徐善松驾驶号牌为苏D×××××中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遥观包装公司名下,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沿礼洛线45号厂家倒车时车辆后尾部进入道路,恰遇许元根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右转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武进区交巡警大队认定,徐善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5303.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遥观包装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法院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应按事故责任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另外,本起交通事故有一个无责当事人,其所投保的紫金财险公司应在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起事故共有3名伤者,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其他两名伤者预留份额。原告的诉请过高,且部分无法律依据,具体在庭审中详细陈述。被告沈丹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法院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紫金财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事故车辆苏D×××××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责任认定我司予以认可;我司根据交强险条款无责比例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其他同意太保公司意见;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7时58分许,徐善松驾驶苏D×××××号中型普通货车从礼洛线45号厂家倒车时车辆后尾部进入道路,恰遇许元根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右转,两车发生碰撞后,致电动三轮车向左侧翻车时砸到沈丹所有的停放在马路东侧的苏D×××××号小型轿车,致电动三轮车及轿车损坏,许元根及电动三轮车后乘员邵亚明、许惠芳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徐善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员不承担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4月23日出院。2015年11月3日,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邵亚明因车祸致C2骨折伴脱位行植骨融合内固定术遗留颈部功能障碍构成Ⅸ(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邵亚明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遥观包装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徐善松驾驶的苏D×××××号中型普通货车注册登记在被告遥观包装公司名下,该车在太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徐善松系被告遥观包装公司驾驶员。被告沈丹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在紫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徐善松的起诉。还查明,本起事故中另两位伤者许元根、许惠芳已明确放弃交强险部分的优先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侵害,依法有权主张赔偿。本案中,按照交警部门的认定,徐善松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沈丹不承担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遥观包装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遥观包装公司应赔偿的部分由太保公司按照双方之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有争议的损失逐一进行说明:1、医疗费:对于支架费用2800元,因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该费用的产生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于剃头费5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的产生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可;综上,本院核定医疗费为53667.40元,因被告遥观包装公司与被告太保公司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故原告的医保外用药可按10%的比例予以确认即5366.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共23天,合计414元;3、营养费:按12元(天计算,共90天,合计1080元;4、护理费:按照60元(天计算,共90天,合计5400元;5、误工费:考虑到原告具有工作能力,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为90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37384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300元;9、鉴定费:2520元。综上,核定原告的损失为219765.40元,由被告太保公司赔偿原告199976.76元,紫金财险公司赔偿原告12000元,遥观包装公司赔偿原告7897.64元,扣除其已垫付的30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遥观包装公司22102.36元,该款可从太保公司应给付的款项中直接向其支付。被告紫金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亚明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99976.76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邵亚明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2000元。三、被告常州市遥观包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邵亚明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7897.64元。(已履行)四、因被告常州市遥观包装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人民币30000元,故上述款项折抵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亚明177874.40元,支付被告常州市遥观包装有限公司22102.36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亚明12000元。五、驳回原告邵亚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邵亚明负担12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担7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晓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