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西初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迪诉被告施杨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迪,施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西初字第00603号原告:陈迪,男。委托代理人:王显,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杨,男。原告陈迪诉被告施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显、被告施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迪诉称:2015年9月11日,我与被告施杨等8人骑驶4辆摩托车到营口市北海海滨游玩,其中,我骑一辆摩托车载着周鑫泽,施杨骑一辆摩托车载着他女朋友,张家起骑施杨的另一辆摩托车载着李港奥,赵宁骑一辆摩托车载一个女孩。在返回途中,施杨骑的摩托车轮胎扎了,施杨就让张家起去帮他取气管子。张家起不爱去,施杨就让我去。我的摩托车大灯坏了,所以施杨就让我骑他的另一辆摩托车(4辆摩托车中有2辆是施杨的摩托车)去取,又因为我一个人骑摩托车没法拿气管子,所以施杨就让周鑫泽跟我一起去的。结果我在盖州市滨海大青河桥南附近,撞到路上堆放的沙堆,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陈迪、周鑫泽受伤。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先行垫付伤者周鑫泽损失20万元。我认为,我是在为被告帮工过程中驾驶被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系被告所有,因此被告应当对我垫付的赔偿款返还给我一部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施杨辩称:我没有让原告帮我去取气管子,也没有让原告骑我的摩托车,原告的其它陈述属实。综上,我不同意给付原告赔偿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原告陈迪驾驶被告施杨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摩托车乘员周鑫泽受伤,原告陈迪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原告陈迪与周鑫泽于2015年10月27日达成的协议书,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迪赔偿周鑫泽损失总额20万元的事实。3、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输血费用收据、外购药品费用票据,用于证明周鑫泽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总计114037.35元。4、证人周鑫泽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我和原告是朋友,与被告以前不认识。案发当天,原告陈迪邀请我一起去北海游玩,一共8个人,4辆摩托车。后来,施杨的摩托车轮胎没有气了,施杨就让陈迪帮忙取气管子,施杨看陈迪自己没办法拿气管子,就让我也上车了。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就昏迷了。陈迪最后赔偿我20万元钱。5、原告陈迪与同行人李港奥微信对话录音光盘1张,二人通话过程中,李港奥陈述当日被告施杨让原告陈迪帮忙取气管子。用于证明原告系因对被告帮忙而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施杨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张家起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我与被告施杨是朋友。案发当日,我们8个人一起骑摩托车去北海游玩。游玩结束后准备返回的时候,发现施杨的摩托车轮胎没有气了。施杨刚开始说让我去取气管子,我说我不爱动弹,后来陈迪就载着周鑫泽去了,具体谁让陈迪去的我不知道。2、证人张家起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我是被告施杨的女朋友。案发当日,我们8个人一起骑摩托车去北海游玩。游玩结束后准备返回的时候,发现施杨的摩托车轮胎没有气了。也不知道谁说需要打气,我没听到谁让陈迪、周鑫泽去取气管子。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法庭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周鑫泽的证言中关于施杨让陈迪去取气管子的内容不真实。法庭审查后认为,被告虽对证人周鑫泽的证言提出异议,但被告提供的证人张家起、党飞的证言仅陈述其“不知道谁让陈迪去取的气管子”、“没听到谁让陈迪、周鑫泽去取气管子”,而并没有证明施杨明确拒绝陈迪帮忙取气管子。经法庭向交通事故发生地盖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证人张家起、党飞及本起交通事故其他认为在向公安机关陈述事发经过时,亦无施杨拒绝陈迪帮忙取气管子的陈述,因此证人周鑫泽的证言与证人张家起、党飞的证言及其它证据并不矛盾,法庭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听不出对话录音中是否为李港奥的声音。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虽提出听不出对话录音中是否为李港奥的声音,但也没有否认是李港澳的声音,况且并未申请对声音进行司法鉴定,因此法庭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法庭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9月11日,原告陈迪与被告施杨及周鑫泽、张家起、党飞、李港澳等8人相邀后,骑驶4辆摩托车从海城市前往到营口市北海海滨游玩。游玩结束后,在返回过程中,施杨骑驶的摩托车轮胎漏气,施杨遂请张家起帮忙去别处取气管子,张家起因故不愿去。于是,陈迪经施杨同意后,骑驶施杨的另一辆摩托车,载着周鑫泽帮助陈迪去别处取气管子。途中,陈迪骑驶摩托车撞到沙堆上,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摩托车损坏、陈迪与周鑫泽二人受伤。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迪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周鑫泽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14037.35元。2015年10月27日,陈迪与周鑫泽达成协议,约定陈迪赔偿周鑫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一切损失合计人民币20万元,周鑫泽放弃进行伤残鉴定。协议达成后,陈迪向周鑫泽给付了全部赔偿款。后陈迪提出施杨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施杨对陈迪给付周鑫泽的赔偿款负担部分款额,施杨予以拒绝。另查明,原告陈迪与被告施杨均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二人的摩托车均未登记号牌和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原告陈迪17周岁,被告施杨19周岁。本院认为,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如未明确拒绝帮工,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帮工人存在重大过失,则帮工人与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赔偿受害人后,帮工人与被帮工人应当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一方,有权向另一方追偿。本案中,原告陈迪在被告施杨的摩托车轮胎漏气、施杨请求他人帮忙去取气管子遭拒的情况下,出于善意,且在被告施杨同意的前提下,驾驶施杨的另一辆摩托车无偿帮助施杨去取气管子,其行为性质应当认定帮工。原告陈迪在帮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周鑫泽人身损害,被告施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迪本身为未成年人,尚未取得驾驶资格,所骑驶的摩托车亦未依法登记,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能够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当与被告施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施杨作为成年人,明知其摩托车未登记号牌和投保交强险,仍然允许原告陈迪驾驶其摩托车帮助其去取气管子,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原、被告的行为,在赔偿受害人后,原、被告内部之间应当按照70%、30%的责任比例分担赔偿数额,但应当在赔偿数额合理的前提下进行分担。原告陈迪虽然实际赔偿受害人损失20万元,但其仅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支出医疗费114037.35元,对于其余赔偿是否有合理其并未主张,故被告施杨应当给付原告陈迪垫付受害人周鑫泽的医疗费34211.21元(114037.35元×30%)。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施杨提出其并未让原告陈迪骑驶其摩托车帮忙取气管子,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证人周鑫泽当庭明确证明施杨让陈迪帮忙取气管子,陈迪提供的其与李港澳的对话录音中李港澳亦陈述系杨让陈迪帮忙取气管子,况且在原、被告及同行多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如果原告陈迪不经被告施杨的同意,不是为了向被告施杨提供帮助,即留下自己的摩托车不顾,而擅自骑走施杨的摩托车,明显违背生活常理。另外,即使被告施杨未主动请求原告陈迪提供帮助,在陈迪实际提供帮助的情况下,施杨未明确拒绝,亦不影响对帮工行为性质的认定。故被告施杨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迪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34211.21元;二、驳回原告陈迪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陈迪负担2623元,由被告施杨负担77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770元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业伟人民陪审员 宋洋逸人民陪审员 齐国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