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德民初字第4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长春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邵兴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邵兴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民初字第4772号原告长春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艳,经理。委托代理人,荣继宝,项目经理。被告邵兴合,住德惠市荣鑫家园。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原告的荣鑫家园7号楼1单元403室,被告欠原告为其支付银行按揭贷款20000元,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首付款2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因被告地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系缓交,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晶慧审判员  李 东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成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