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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蒋爱菊与刘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爱菊,刘子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773号原告蒋爱菊。被告刘子龙。原告蒋爱菊诉被告刘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业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爱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爱菊诉称:2014年12月4日,刘子龙向我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为3分。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刘子龙均未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刘子龙偿还借款本金二十万元及其利息。原告蒋爱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蒋爱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刘子龙的户籍信息。证明双方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借条。证明借款的事实。证据三:交易明细二张。证明蒋爱菊通过银行向刘子龙转账的事实。被告刘子龙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庭后,经电话回访,刘子龙称该笔借款不是自己使用;目前没钱还。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是3分。借款期间,还过部分现金,但具体数额记不清了;还的钱应该算本金,以法院判决为准。经庭审审查,原告蒋爱菊提交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刘子龙因工程需要,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蒋爱菊借款10万元;原告扣除利息3000元后,实际汇款给付9.7万元。2015年1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扣除利息3000元后,实际汇款给付9.7万元。两次借款时,双方均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2015年2月,被告刘子龙向原告蒋爱菊出具借条一张,借现金20万元整。截止2015年4月1日,下欠利息2000元。被告刘子龙于2015年9月14日还款3万元,2015年10月8日还款2万元。以后未还款。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刘子龙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被告刘子龙借条注明借现金20万元整,但是,原告蒋爱菊通过银行给被告刘子龙转账19.4万元,预先扣除利息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19.4万元认定为本金。二、关于利率的认定问题。原告蒋爱菊和被告刘子龙之间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并且已经实际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刘子龙已经支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的,从其约定;未支付的利息,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三、关于被告刘子龙还款5万元的认定问题。被告刘子龙于2015年9月14日还款3万元,2015年10月8日还款2万元。按照原、被告的约定,以19.4万元为本金,年利率36%计算。2015年4月1日到2015年9月14日的利息32204元,加上下欠利息2000元,利息共计34204元。被告刘子龙还款3万元,还下欠利息4204元。2015年9月15日到2015年10月8日的利息4656元,加上下欠利息4204元,利息共计8860元。被告刘子龙还款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还款先行偿还利息8860元,余额11140元计入偿还本金。原告蒋爱菊和被告刘子龙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借款未还理应履行还款责任,下欠本金182860元,利息计算起止时间为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子龙偿还原告蒋爱菊借款本金182860元及利息(以18286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刘子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业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