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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2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叶少华与吴仁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少华,吴仁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2206号原告叶少华。委托代理人王劲松,金湖县前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仁龙。原告叶少华与被告吴仁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少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仁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少华诉称:被告吴仁龙于2008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仁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仁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6日,被告吴仁龙向原告叶少华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叶少华人民币壹万元整,欠款人:吴仁龙,日期:2008年6月16日”。借款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吴仁龙向原告叶少华借款10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仁龙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仁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自身抗辩权的放弃,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仁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叶少华支付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仁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翁 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柏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