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京山民一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尹少波与湖北省京山县国家税务局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少波,湖北省京山县国家税务局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京山民一初字第00115号原告尹少波,无业。委托代理人胡艳波,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湖北省京山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337号。法定代表人薛励新,系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谢明,该单位服务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成平,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新市镇城中路**号***户,公民身份号码4224321969********,该单位服务中心副主任。原告尹少波诉被告湖北省京山县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京山国税局)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新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艳波、被告京山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谢明、李成平及证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3月份,原告到被告单位职工食堂从事厨师职业,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原告一直在被告单位上班,2014年12月26日,被告突然向原告下达解除合同通知,并要求原告以后不来上班。后原告依法申请仲裁,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等仲裁请求,被告提出反申请,要求原告支付伙食费、住宿费等费用。2015年11月4日,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裁决书,只支持了原告的部分仲裁请求,同时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伙食费、住宿费及水电费共计44167.50元。因不服该裁决,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073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64992元;3、被告赔偿因未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致其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63432元;4、被告补发每年少发原告的一个月工资30000元;5、依法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伙食费、住宿费等费用的请求;6、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了《京山县国税局食堂用工合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2、被告并未违法解除合同,而是到期不再续签合同致劳动关系自行终止,拒绝支付赔偿金;3、社会保险法不能约束之前的用工合同,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要求的63432元失业保险金;4、食堂每年年底放假一个月,被告不存在少发工资的事实,拒绝原告补发工资的请求;5、原告应支付被告伙食费、住宿费、水电费及宽带使用费共计99034元;6、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为支持其诉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和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证据二、被告出具的通知,拟证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证据三、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已履行仲裁前置程序,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4日向原告送达裁决书;证据四、京山国税局食堂厨师用工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工作条件及工作报酬,包括向原告提供住房及工作用餐;被告仅与原告签订了2014年的工作合同;双方明确了终止和解除合同的4种情形;证据五、严定华证明,拟证明2002年至2014年间,原告在国税局家属大院居住,从而说明原告从2002年开始就在被告处上班;证据六、仲裁庭审笔录第5、6页和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反申请书,拟证明原告从2002年3月份开始就在被告处上班;证据七、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一直以来在春节期间未支付原告等职工工资,通过劳动部门指令后,被告决定春节期间按规定正常休息,并发放工资;证据八、范某证言,拟证明被告在职工工作期间,免费向原告及证人在内的职工提供住房及工作用餐。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八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是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合同中并没有说明是免费提供食宿,且合同到期日之前的工资都已经支付完毕;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实际上班日应当以仲裁认定为准;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该仲裁开庭记录在庭后通过调取会计凭证对上班时间予以了确认;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从2011年开始,即使原告没有上班也支付了最后一个月工资。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门户网站网上信访人诉求邮件转办单,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因不满劳动待遇开始信访投诉;证据2、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拟证明原告投诉后京山人社局介入解决;证据3、京山县国税局对劳动保障监察局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积极行动解决劳动纠纷,签订合同、上调工资待遇、交纳社保等,并与原告达成协议。证据4、原告手写协议声明,拟证明原告对协议结果表示同意,纠纷得以解决;证据5、原告手写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否认信访是其所为,且信访内容不属实;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并达成协议;证据6、《京山县国税局食堂厨师用工合同》,拟证明原告在2013年年底与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明确没有免费提供食宿;证据7、《终止用工合同的书面通知》,拟证明合同到期终止,并非被告违法解除,不存在赔偿金的问题;证据8、《终止用工合同书面通知》的送达回证,拟证明合同终止的通知已送达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8无异议;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劳动部门介入后,被告并未与原告达成协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于2013年年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解除合同是否合法应由法院予以认定。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八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8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四、七与被告提交的证据7、6、3一致,上述三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该三份原、被告均认可的证据予以采信;3、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五、六的异议成立,原告未提交其他关于入职时间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提交的证据4、5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尹少波于2003年4月入职被告京山国税局食堂从事厨师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京山县国税局食堂厨师用工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食堂从事炊事工作,被告向原告提供住房、工作用餐及必备的厨房工作环境,向原告每月发放工资2700元,并购买社会保险及职工医保等内容。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下达终止用工合同并不再续签的通知,并支付当月全额工资。后原告向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未缴纳失业保险金的损失及补发每年少发的一个月工资;被告在仲裁期间提出反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工作期间的生活费62920元、住宿费28080元、宽带费5694元及水电费2340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京劳人裁字(2015)15-1号裁决书,裁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16422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伙食费28035元、住宿费14017.5元及水电费2115元。因不服该裁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07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4992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未办理失业保险金的损失63432元;4、被告补发每年少发给原告的一个月工资30000元;5、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伙食费、住宿费等费用的请求;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13年9月至今,京山县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为每月714元。本院认为,原告自2003年4月入职被告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应视为对之前劳动关系的认可,本院对该劳动合同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一年期限的书面合同,被告在合同即将期满时向原告发出不再续签合同的通知,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规定的劳动合同期满致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故不能认定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基于用人单位因合同期满而终止与劳动者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作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在其单位的工作年限和月平均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为11年9个月(2003年4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2400元(2700元/月×12月)。关于原告的失业保险金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职工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被告未为原告履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义务,致使原告不能享受领取失业保险金待遇,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的损失。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及《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费时间满1年的,失业后发给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以后每增加1年缴费时间,增发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之规定,原告依法可领取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的损失为17136元(714元/月×24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每年少发的第12月份工资。原告未提交其在2003年至2013年每年第12月份正常上班、提供劳动这一基本事实的相关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仲裁时主张由原告支付伙食费、住宿费、水电费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的工作提供必要、合适的工作条件。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住房及工作用餐,应当视为被告为原告提供的工作条件。被告向原告主张上述费用,并未提交明确、有效的依据及标准;庭审中,被告认可向其他同类型的劳动者也提供有住宿及伙食,且均未收取相关费用,根据同工同酬原则,被告向原告主张伙食费、住宿费、水电费等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省京山县国家税务局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尹少波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2400元、失业保险金的损失17136元;二、原告尹少波不向被告湖北省京山县国家税务局支付伙食费、住宿费、水电费;三、驳回原告尹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北省京山县国家税务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新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