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3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邓某、郑青华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郑青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314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6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月22日被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黄德年,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青华,个体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杨德江,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3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郑青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恒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黄德年,被告人郑青华及其辩护人杨德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邓某去到东莞市东城区酒吧街意大利餐厅对出停车处,见被害人李某甲一辆车牌为粤S×××××别克商务车停放在上述位置,且车上无人,于是被告人邓某用自制钥匙撬开该车车门锁,将车内的一个棕色钱包及包内的三张银行卡、驾驶证、现金3000多元盗走。破案后,上述财物尚未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过程中基本上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清单,户籍材料,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2015年3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邓某去到东莞市东城区主山富港一号停车场,见被害人张某甲等人的一辆车牌为粤S×××××别克商务车停放在上述位置,且车上无人,于是被告人邓某用自制钥匙撬开该车车门锁,将车内的三个挂包盗走。其中一个黑色TUMI牌单肩挂包(价值2375元),包内有一个黑色KINGSTON牌优盘(价值39.33元),一个黑色钱包(内有现金3000元),一个红色钱包(内有现金5000元)及一些银行卡、证件。一个灰色DUKE牌双肩背包(价值160元),包内有一部银色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价值约7500元),四条手表带(价值共8780元),一个江诗丹顿优盘(价值29.5元),一条LV皮带(价值4400元),若干分女性化妆品。一个黑色的DUKE牌挂包(价值240元),包内有一副黑色RAY.BANP牌眼镜(价值1385.16元),一部白色的苹果5S手机(价值3528.33元),现金约5000元。后被告人邓某以5100元的价格将盗窃得的笔记本电脑卖给被告人郑青华。破案后,现金、笔记本电脑及张某丁身份证尚未缴获,其他财物均已缴获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郑青华在开庭过程中基本上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陈述,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清单,户籍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邓某、郑青华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三、2015年3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去到东莞市东城区十三碗东莞人家饭店对出停车场,见被害人郝某一辆车牌为粤B×××××别克商务车停放在上述位置,且车上无人,于是被告人邓某用自制钥匙撬开该车车门锁,将车内的一个背包盗走。包内有现金约3000元,一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约3440元),一个蓝色胶袋,一个黑色卡片皮夹,一个棕色钱包,钱包内有现金2300元及驾驶证、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后被告人邓某以1700元的价格将盗窃得的笔记本电脑卖给被告人郑青华。破案后,现金、笔记本电脑尚未缴获,其他财物均已缴获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郑青华在开庭过程中基本上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郝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清单,户籍材料,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邓某、郑青华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四、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郑青华明知是犯罪所得物品多次予以收购,再转卖牟利。2015年3月26日,公安人员对被告人郑青华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主山富民大厦B座323房进行检查,搜获149部手机及多台平板电脑等物品(其中33台手机为赃物,共价值101735元,均已发还被害人),并将被告人郑青华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郑青华在开庭过程中基本上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谢某、姚某、刘某、欧某、徐某、李某乙、贺某、曾某、李某丙、饶某、叶某、钟某、郑某、陈某甲、李某丁、黄某甲、文某、张某戊、陈某乙、罗某、梁某、黄某乙、陈某丙、赖某、张某己、陈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杨某甲、杨某乙、余某、林某、王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材料,通话记录清单,被告人郑青华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邓某提出第一宗盗窃现金2300元,第二宗盗窃现金2000元,第三宗盗窃现金5600元的数额异议,但被告人邓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的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邓某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邓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5、被告人邓某身患××;6、被告人邓某有立功表现,检举抓获被告人郑青华。被告人郑青华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青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郑青华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郑青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恳请法庭发还被告人郑青华及其家属的私人物品。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青华,无视国法,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对被告人邓某、郑青华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郑青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青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邓某提出的上述意见。经查,被告人邓某多次盗窃,盗窃被害人李某甲的现金3000元,盗窃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等人现金共13000元,盗窃被害人郝某现金5300元,均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邓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邓某提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经查,被告人邓某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严重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权,其主观恶性大,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被告人邓某系被动归案。被告人郑青华的归案是由公安机关通过侦查手段而抓获的,被告人邓某没有自首、立功情节,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郑青华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经查,被告人郑青华公安侦查阶段承认其收购盗窃得来的手机,但在公诉阶段否认其收购财物的事实,后在法庭当庭自愿认罪,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青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暂扣的手机、平板电脑等财物(详细见物品清单),因权属不清,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视被告人邓某、郑青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郑青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润良人民陪审员  姚爱宜人民陪审员  袁慕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慧欣(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8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