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新疆北新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新疆恒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北新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新疆恒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新疆青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北新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表人:杨俊,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萍,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永峰,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恒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雍策,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海玲,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新疆青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法定代表人:荣卫,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新疆北新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岩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恒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石公司)、原审被告新疆青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二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新岩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萍和马永峰、被上诉人恒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海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青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5日,恒石公司与北新岩土公司及青辰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就“碧水戎城”一期F2地块1#、2#、3#、4#楼及地下车库素混凝土桩+换填垫层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达成协议。合同中约定,恒石公司为该工程供应C30高抗硫水泥,数量暂定9800立方米,单价360元;到货地点为五家渠市西林路“碧水戎城”一期F2地块工地;数量以现场收货人签字确认的数量为准,每月17日双方进行对账认可并经北新岩土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后,恒石公司出具对账单和发票交由北新岩土公司财务人员办理挂账结算手续。挂账时,恒石公司需提供真实正规发票及28天强度检验报告、合格证等质保资料,一式五份,否则北新岩土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付款方式约定,经三方协商一致决定分三次付款,2014年10月25日支付至挂账总额的80%,2014年12月25日支付至挂账总额的95%,剩余5%于2015年3月25日支付。北新岩土公司作为购货单位、恒石公司作为供货单位在合同上盖章,青辰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及担保单位在合同盖章。2014年9月9日,恒石公司与北新岩土公司签署合同附件,写明北新岩土公司授权胡爱军为双方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确认单签票人,开发票名称为北新岩土公司,税号650102556494333。合同签订后,恒石公司开始供货。2014年5月27日、6月17日、6月27日及7月2日,由供方销售人员张宏利与用户代表胡爱军、左龙签署4张混凝土供应对票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用户为北新岩土公司,供方为恒石公司,供方向用户“碧水戎城”项目供应混凝土。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6月30日供货情况为:C30一级混凝土8358立方米,单价360元,合计3008880元,并注明发票已开。2015年1月19日,恒石公司出具50万元收据,票号0002383,付款单位为北新岩土公司,施工项目为“碧水戎城”一期,该收据注明:“据委托付款协议由青辰房产代付”。2015年2月15日,青辰公司开出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收款人填写为恒石公司,用途为材料款50万元,该支票原件仍在恒石公司手中。审理中,北新岩土公司称已付款50万元,提供的收据与恒石公司提供的收据票号相同,为0002383。恒石公司称,其主张的违约金,自2014年25日至2015年9月25日本金为总金额的80%,按年息5.75%计算,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本金为总金额的15%,按年息5.35%计算,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本金为总金额的5%,按年息5.35%计算。原审法院认为:一、恒石公司与北新岩土公司及青辰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自各约定义务。恒石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该公司销售人员张宏利与用户代表胡爱军、左龙签署4张混凝土供应对票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6月30日,恒石公司供应北新岩土公司C30一级混凝土8358立方米,单价360元,合计3008880元,并注明发票已开。2014年9月9日,恒石公司与北新岩土公司签署合同附件,写明北新岩土公司授权胡爱军为双方混凝土购销合同确认单签票人,是双方对混凝土供应对票确认单签单人身份的书面追认,故恒石公司与北新岩土公司之间混凝土买卖合同价款应当确认为3008880元。北新岩土公司所述货款金额尚未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2015年1月19日,恒石公司出具50万元收据(0002383号),付款单位写明北新岩土公司,并注明由青辰公司代付。2015年2月15日,青辰公司开出收款人为恒石公司的50万元转账支票,该支票原件仍在恒石公司手中。北新岩土公司称已付款50万元持有的收据号码与上述收据一致,但北新岩土公司不能提供其他付款凭证。由此可以认定,北新岩土公司所述付款50万元即为恒石公司持有的尚未兑付的50万元转账支票。二、北新岩土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逾期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恒石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从计算方式来看实为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恒石公司以约定付款方式为依据,分别计算利息损失,且其主张的利率低于国家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应予准许。恒石公司主张的数额146967.30元低于其陈述的计算方式计算所得金额,应予准许。三、本案买卖合同未约定青辰公司承担何种担保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青辰公司应当对北新岩土公司欠付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认定,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新疆北新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新疆恒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008880元;二、新疆北新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新疆恒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46967.30元;三、新疆青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新疆北新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宣判后,北新岩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与恒石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挂账时,恒石公司需提供真实正规发票及28天强度检验报告、合格证等质保资料,一式五份,否则我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依据此约定,我公司向恒石公司付款是附条件的。如果所附条件没有成就,我公司可以不付款。截止目前为止,恒石公司未向我公司提供28天强度检验报告、合格证等质保资料,不能证明其提供的材料合格,也影响了我公司与业主的结算。对此一审法院未作出认定,导致错误判决。现要求撤销原判,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恒石公司答辩称:北新岩土公司所称的拒付货款的条件实际只是公司的挂账条件,我公司已经完成挂账行为,且双方在合同的第6条已经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北新岩土公司不认可我公司向其提交过合格证及强度报告,但我方确实已经提交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青辰房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案二审期间,恒石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6月30日材料采购合同、2014年8月14日供应对票确认单和两份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北新岩土公司、青辰公司与案外人订立合同并签署确认单。其中确认单中签字人吴真、包新祥的身份是北新岩土公司工作人员。在天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486号和487号民事案件中,北新岩土公司的代理人对采购合同和确认单均表示认可。由此证实我公司完成了挂账义务。北新岩土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表示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公证书。用以证明恒石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以公证方式向北新岩土公司送达了混凝土合格证及28天强度报告。北新岩土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表示认可,但认为混凝土出厂合格证上的公章是恒石公司单方的印章,没有经第三方检验。混凝土检测报告反映虽经第三方检验,但均是复印件。另,送达地址不是我公司的住所地。恒石公司称,检验报告的原件已经提交给了北新岩土公司,本次是第二次提交,故只有复印件。本院认为,北新岩土公司庭前向法庭提交的地址确认书中所确认的地址与本次公证送达的地址一致,本院按此地址邮寄送达的开庭传票,北新岩土公司也已签收,且公证部门送达的照片中亦能反映混凝土合格证及28天强度报告确实送达到北新岩土公司,故本院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北新岩土公司的上诉意见和恒石公司的答辩意见及本案现有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北新岩土公司与恒石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挂账时,恒石公司需提供真实正规发票及28天强度检验报告、合格证等质保资料,一式五份,否则北新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从以上约定可知,北新岩土公司向恒石公司支付货款确实是附加条件的。其所附条件就是恒石公司应当向北新岩土公司提供28天强度检验报告、合格证及正规发票。本案二审期间,恒石公司为补强证据,以公证送达方式向北新岩土公司送达了合格证和强度检测报告。至此,恒石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那么合同中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北新岩土公司应当向恒石公司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综上,北新岩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北新岩土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46.78元,由其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勇审判员 何新审判员 谢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严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