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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许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53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90年9月15日生,汉族,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5年9月2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固始县看守所。辩护人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5)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喜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辩护人丁中亚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2时4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与高某、刘某、沈某(三人另案处理)、曹某等人在固始县城关爱民路与红苏路交叉口“小川烧烤”吃宵夜时,因曹某与邻桌吃夜宵的杨某某、李某发生冲突,许某某伙同高某、刘某、沈某等人持啤酒瓶、塑料凳等物将杨某某、李某殴打致伤,沈某也在撕打中受伤,三人程度均为轻微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害人有过错,是被害人杨某某先动手殴打他人引起双方发生撕打,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事情发生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许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2时4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与高某、刘某、沈某(三人另案处理)、曹某等人在固始县城关爱民路与红苏路交叉口“小川烧烤”吃宵夜时,因曹某与邻桌吃夜宵的杨某某、李某发生冲突,杨某某(女,25岁)持塑料凳子砸曹某,引致双方发生厮打,许某某伙同高某、刘某、沈某等人持啤酒瓶、塑料凳等物将杨某某、李某殴打致伤,沈某也在撕打中受伤,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某、李某、沈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5年9月27日许某某近亲属与李某、杨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10000元,李某、杨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二)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双方赔偿谅解情况。(三)固始县人民法院(2008)固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许某某前科情况。2、证人证言:(一)证人宋某证明:凌晨两点钟,在红苏路小川烧烤摊位旁边看到有两帮人在打架,都是拳打脚踢。(二)证人郭某证明:当晚我与杨某某、李某、董某某在一起吃烧烤,曹某看到了非让我上他那桌去喝杯酒,李某不让我去,我就跟曹某解释改天再去,曹某就说我的不是,杨某某就站起来指着曹某说:“你想干什么”,李某说:“什么哥不哥的,算什么东西”,曹某那边几个人就跟杨某某夫妻争执起来,杨某某很生气拿起烧烤店的炒锅砸在地上,接着杨某某走到曹某那桌,突然拿起红色塑料凳子扔过去,正好砸在曹某头上。曹某那边人就手持塑料凳子和啤酒瓶往我们这桌砸过来,李某就冲过去护杨某某,董某某就去拉架护李某,许某某抓住杨某某头发把她拽倒在地,朝她身上踹几脚,刘某往杨某某脸上扇,我过去把许某某拉开,刘某过来阻拦我,对我脸上打了两巴掌,让我松手,我不松,不知谁朝我后背砸了一下,我松开手,他们也不打了,这时刘某、高某、沈某打旁边的李某,刘某、高某手持啤酒瓶,沈某拿炒菜的勺子对李某打,曹某过来阻拦不让他朋友再打了,杨某某又过来撕扯他们,过会警察来了,他们乘机挣脱跑了。(三)证人曹某证明:我让郭某上我们这桌来喝酒,李某站起来说:“妈X,你算个什么东西,凭什么过去跟你喝酒?”我回他一句:“我跟他喝酒咋了”,这时杨某某啥话没说提着一个红色塑料凳子过来对我头部砸了一下,把我头部后脑当场打破出血了,许某某过来护我,李某过来对我面部打一拳,又对我肚子踢一脚,跟我一起来的高某、刘某、沈某就和对方打起来,我一直在拉架。(四)证人王某、史某、刘某、高某、董某、陈某、沈某证明内容与上述查明内容一致。三、被害人陈述:(一)杨某某陈述:我正在和董某某说话,不知为啥旁边桌上的曹某拿个啤酒瓶子砸过来,砸在我头上,当场把我头砸流血了,李某去质问对方,对方几个人上来就对李某拳打脚踢,警察来了他们都跑了。(二)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内容与杨某某一致。四、被告人许某某供述:当晚我和曹某在吃烧烤时,曹某跟对方一个女的发生争执,后被该女的用板凳砸伤头部,我就上去拽住那女的头发,将她打倒在地。她男朋友对我肚子踢了一脚,把我踢倒在地。五、(2015)0644、0639、064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沈某、李某、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许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书月审判员  张 明审判员  刘继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中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