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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初字第00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00671号原告杨某某,女,1969年1月4日生,汉族。被告杨某某,男,1967年6月25日生,汉族。被告李某某,女,1967年9月7日生,汉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杨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某、李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向我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7月4日向我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利率月息2%的标准支付了2014年6月30日的借款100000元3个月的利息,2014年7月4日的借款60000元2个月的利息。双方还约定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以及2015年1月4日还清二笔借款及利息。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讨,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延,逃避还款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令:1、由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10800元(2014年6月30日的借款100000元按月息2%计算3个月利息6000元;2014年7月4日的借款60000元按月息2%计算4个月利息4800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共同承担。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均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杨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以前存在借贷关系。2014年6月30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明确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为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2014年7月4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再次签订借款合同,明确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为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上述二笔借款用途均为资金周转。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为嵩明县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的4倍,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之后,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支付了2014年6月30日的100000元借款3个月的利息;2014年7月4日借款60000元2个月的利息。2015年3月25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出具还款承诺,承诺至2015年4月30日止,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至今,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没有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也未继续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某的陈述,借款合同二份、还款承诺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杨某某二次借款160000元给被告杨某某、李某某使用,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没有清偿的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还款承诺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杨某某要求由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10800元(2014年6月30日的借款100000元按月息2%计算3个月利息6000元;2014年7月4日的借款60000元按月息2%计算4个月利息4800元)以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某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10800元以及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案件诉讼费3716元,由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李晓飞审判员  郭 平代理审审员姚妮二〇一六年一月一五日书记员  钱艾娜 更多数据: